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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民一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2014)华法民一初字第696号,原告冯ⅩⅩ,被告李ⅩⅩ,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ⅩⅩ,李Ⅹ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一初字第696号原告冯ⅩⅩ,女,31岁。委托代理人唐志强,男,湖南省XX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ⅩⅩ,男,40岁。原告冯ⅩⅩ与被告李ⅩⅩ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六英及委托代理人唐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Ⅹ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自由恋爱结识,于2006年8月15日到XX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9月17日生育男孩李Ⅹ,2010年7月13日生育女儿冯Ⅹ。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喝酒后发酒疯,打骂原告,生活上缺乏家庭责任心,多次劝告被告没作任何改变,夫妻长期分居,为此特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冯Ⅹ由原告抚养,小孩李Ⅹ由被告抚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XX瑶族自治县ⅩⅩ乡ⅩⅩ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3、李Ⅹ的户籍证明,拟证明李Ⅹ已满十周岁;4、冯Ⅹ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冯ⅩⅩ未成年;5、李Ⅹ的意愿书,拟证明李Ⅹ愿意随父亲生活。被告李ⅩⅩ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本院认为所有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且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确认其证明力。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自由恋爱结识,于1999年9月17日生育男孩李Ⅹ,2006年8月15日到XX瑶族自治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7月13日生育女儿冯Ⅹ。婚后被告李江林生活上缺乏家庭责任心,2012年7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婚生女儿冯Ⅹ随外婆生活,儿子李Ⅹ现在水口中学读书,随爷爷、奶奶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和共同财产。另查明,婚生男孩李Ⅹ愿意随被告李江林生活。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关系的维持,应当依靠夫妻间的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原、被发生矛盾争吵时,没有采取正确的处理方法,原、被告都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又不采取有效措施修补夫妻感情,而互不见面、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分居至今,被告也没有挽回婚姻的诚意,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冯敏,婚生男孩李冯由被告李江林抚养,本院认为,婚生女孩冯敏一直随原告家人生活,婚生男孩李冯随被告李江林家人生活,保持现有状况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且李冯也同意随被告生活。关于两小孩子的抚养费各自承担,今后出现困难情况,小孩子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冯ⅩⅩ请求与被告李ⅩⅩ离婚,依法准予;二、婚生女孩冯Ⅹ由原告冯ⅩⅩ抚养,婚生男孩李Ⅹ由被告李ⅩⅩ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自承担。三、双方在不影响小孩正常学习情况下行使探望权。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冯Ⅹ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志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罗盛良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