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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肃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马子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马子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肃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199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系死者李金盈、于小七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李金盈、于小七之子。被告人马子臣,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蕉城区,住清苑县。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肃宁县看守所。辩护人樊丽娟,肃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以下简称清苑保险公司)。住址保定市清苑县振兴路。法定代表人杨成敏,系该公司总经理。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子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被告人马子臣及辩护人樊丽娟,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3日4时40分左右,被告人马子臣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8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桑园煤场门前路段时,疲劳驾驶机动车,在未查明路面的情况下与前方同方向行驶李某4驾驶驮带于某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李某4、于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肃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马子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马子臣所驾肇事车辆在清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马子臣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清苑保险公司对原告人的损失均负有赔偿责任,现被告人马子臣已经赔偿了其部分损失,请求法院判令清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死亡赔偿金11万元。被告人马子臣及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清苑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4时40时分左右,被告人马子臣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8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桑园煤场门前路段时,疲劳驾驶机动车在未查明路面的情况下与前方同方向行驶李某4驾驶驮带于某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李某4、于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肃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马子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子臣赔偿死者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子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伤亡人员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人李某3、刘某、李某1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车体痕迹鉴定笔录、鉴定书,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要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实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子臣向法庭提交了冀F×××××号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实肇事车辆的入险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子臣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疲劳驾驶,未做到安全驾驶,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构成交通肇事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子臣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子臣驾驶的冀F×××××号肇事车辆在清苑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清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万元损失。案发后,被告人马子臣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等待交警处理事故,事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子臣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子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所在社区具备监护、帮教条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子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死亡赔偿金11万元。上述判决事项(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在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曼清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卫 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渤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