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01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某某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荔民初字第01709号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永,大荔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简称某某五公司)。负责人张某某,经理。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某某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原告未提交某某五公司进行工商登记的有关材料。本院认为,因无证据证明某某五公司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故某某五公司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因某某五公司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告不明确范畴,本院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全部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