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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刑复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林强贩毒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稿签发:审核:收案日期:2013.9.17合议日期:2013.6.26承办部门:刑二庭承办人:李有干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川刑复字第933号被告人林强,男,1988年3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资中县铁佛镇柏龙村*组**号,租住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营康西路428号一品天下大街C区*单元*楼*号。2011年10月2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1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冬,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2)成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林强自2011年下半年开始贩卖毒品。同年10月20日16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林强租住的成都市金牛区营康西路428号一品天下大街C区2单元3楼1号房内将其抓获,并在其卧室床头柜内、窗台下分别查获白色晶体状的甲基苯丙胺净重2525.39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1%)、,灰色粉末状的麻黄素净重9832克,检验出麻黄素成分以及电子秤、手机等物品。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扣押在案的毒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现场方位示意图,搜查笔录、现场称量记录及��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结论,足以认定检测报告,通话清单,手机通话录音及短信,户籍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林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在本院复核期间,被告人林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本案查获的毒品系林强为“马娃”保管,认定林强贩卖毒品证据不足;林强系初犯,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净重2525.3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其辩护人提出查获的毒品系林强为“马娃”保管,认定林强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经查,林强在侦查阶段曾稳定供述曾多次向他人贩卖冰毒,并在其住处查获大量毒品及电子秤等,足以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故且在二审期间亦供认,其供��帮“马娃”送毒品和收回毒资约有2万元自己用了与常理不符,虽然“马娃”尚未归案,但就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其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林强系初犯,如实供述,请求对林强从轻判处。经查,该林强从事贩卖毒品数月,在侦查阶段供述并非如实,虽系初犯,但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刑初字第351号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林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自宣告��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左 青审 判 员  李有干代理审判员  纪效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的一部或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