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法刑二初字第0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刑二初字第027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甲,男,成年人。��告人石某乙,男,成年人。被告人石某丙,男,成年人。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检诉刑诉(2013)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中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至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等地,由被告人石某甲剪线、搭线、推车,被告人石某乙、石某丙望风、推车,共盗窃摩托车3起,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下同)96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伙同他人至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某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杨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五羊本田WH125-B型摩托车1辆,物品价值2700元。2.2013年8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至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某村,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建设牌S125-28B型摩托车1辆,物品价值4100元。案破后,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吴某。3.2013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至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某饭店门口,窃得被害人杨某乙停放在该处的钻豹牌HJ125K型摩托车1辆,物品价值2800元。案破后,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杨某乙。2013年8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荡口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图》、《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被害人杨某甲、吴某、杨某乙的陈述,涉案摩托车相关信息,证人冉某的证言,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建设牌摩托车等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石某乙、石某丙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破后,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可以分别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石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石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本案尚未追缴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杨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林 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殷晓春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