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塔民初字第0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郗红振、彭清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郗红振,彭清坤,宋宗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塔民初字第0248号原告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赵义勇,该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平,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郗红振,男,1971年4月2日生,汉族。被告彭清坤,男,1978年2月8日生,汉族。被告宋宗向,男,1976年10月9日生,汉族。原告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汴塘合作社)诉被告郗红振、彭清坤、宋宗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夫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汴塘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赵义勇及委托代理人孙平,被告郗红振、彭清坤、宋宗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汴塘合作社诉称,2011年11月27日被告郗红振因购买运输车缺少资金,遂向原告申请借用互助资金50000元,约定用期6个月,月利率13.86‰。彭清坤、宋宗向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级利息(按月利率13.86‰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2、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郗红振辩称,借款属实,因为资金紧张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彭清坤辩称,借款和担保是属实的,借款也是郗红振使用的,我作为担保人一定积极促使郗红振还款。我的工资也不高,现在资金也很紧张,而且也有房贷要偿还,偿还能力有限。被告宋宗向辩称,同彭清坤答辩意见,这期间借款到期后,我和彭清坤到常州找过郗红振协商还款的事宜。我是一人挣钱一家四口花,我家属的身体不好,我自己的身体也不好,我没有能力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汴塘合作社与郗红振、彭清坤、宋宗向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郗红振因购买运输车缺少资金向汴塘合作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4月27日止,月利率为13.86‰;彭清坤、宋宗向作为保证人对郗红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人和保证人还承担汴塘合作社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合同签订后,汴塘合作社给付郗红振借款50000元。合同到期后,经汴塘合作社多次催要,郗红振、彭清坤、宋宗向均未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11月5日汴塘合作社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江苏省徐州市国家税务局机打发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汴塘合作社与被告郗红振、彭清坤、宋宗向、章冲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汴塘合作社按约出借借款,被告郗红振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及汴塘合作社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彭清坤、宋宗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本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郗红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0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86‰计算利息),并向原告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元。二、被告彭清坤、宋宗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郗红振、彭清坤、宋宗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夫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