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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崆民初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田秀梅与陈懿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秀梅,陈懿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崆民初字第1986号原告田秀梅,女,汉族,生于1952年10月3日,平凉市崆峒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英茹,女,汉族,生于1975年8月13日,平凉市崆峒区城镇居民(特别代理)。被告陈懿新,男,汉族,生于1979年6月5日,平凉市崆峒区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林登国,男,汉族,生于1954年8月11日,平凉市崆峒区城镇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光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登明,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田秀梅与被告陈懿新、平安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秀梅的委托代理人陈英茹、被告陈懿新的委托代理人林登国、被告平安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登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20时30分,被告陈懿新驾驶宁A-Q22**号小型轿车沿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世纪金鼎门前路段,将由南向北过道路的行人田秀梅、田秀珍碰撞致伤。二人被送往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田秀珍为身体多个部位软组织挫伤,在医院挂针3天后在家吃药休养,田秀梅为“头部受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腿部存在积液、身体其它部位软组织裂伤”住院56天后出院,现原告田秀梅经复查,3根肋骨仍断裂,头部还在疼痛,腿不能全部蹲下去,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起事故经崆峒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书认定,被告陈懿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懿新驾驶的宁A-Q2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65.72元、误工费7050元、护理费4089元、营养费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23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1267.72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在宁A-Q22**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1页;3、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原件1份1页,金额21775.39元、门诊票据原件14张,金额3490.33元;4、住院病档复印件1份27页;5、出院证明原件1份1页;6、用药清单复印件1份3页;7、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1页;8、平凉市人民医院X线报告单1份1页;9、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CT报告单、X光报告1份2页。被告陈懿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陈懿新的宁A-Q2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双方按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被告陈懿新提供的证据有:1、门诊票据11张,金额1208.92元;2、收条原件1张,金额21000元;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1页。被告平安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宁A-Q22**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待核定后愿在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现年已经65岁,且无从事其它工作的证明,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对医疗费中无病档及诊断证明的费用不承担。营养费每天应按20元计算。交通费用过高,且原告也未提供票据,应酌情支持300元。被告平安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懿新、平安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出院后复查医疗费,因无相关诊断证明及检查单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其中票号为37831920门诊票据载明:“耳道异物取出术”产生的费用与本起事故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住院包床费1400元,因票据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费用亦不属合理支出,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挂号费5张,因未加盖医院公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对其余门诊票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与原告病情无关,对该证据应予采信。对二被告无异议的其余证据应予采信。对被告陈懿新提供的证据,原告田秀梅、被告平安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应予采信。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以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足以查明本案以下事实:2013年7月11日20时30分,被告陈懿新驾驶宁A-Q22**号小型轿车沿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世纪金鼎门前路段,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田秀梅、田秀珍碰撞致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综合征”,住院58天,出院医嘱休息1月。花支医疗费25081.64元(其中住院费结算单21775.39元、门诊票据3306.2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懿新给原告田秀梅垫付医疗费22298.92元。本起事故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书认定,被告陈懿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懿新驾驶的宁A-Q2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另查明,原告田秀梅生于1952年10月3日,现年61岁,为农村户籍。本院认为,被告陈懿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田秀梅受伤。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懿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田秀梅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懿新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作为宁A-Q22**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被告陈懿新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懿新与原告按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交警总队关于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相关项目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具体赔偿范围及标准:1、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原告医疗费金额为25081.64元,应以实际金额确定损失。2、误工费:被告平安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现年61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年龄虽已61岁,但原告为农村户籍,亦无退休工资收入,其仍能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被告平安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提出不承担误工费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对原告该项诉请应以住院天数58天及出院医嘱休息30天共计88天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3、护理费:实际住院58天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计算,以实际住院期限确定。5、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路途远近、交通条件等情况酌情支持600元。6、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该请求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不予支持。对被告陈懿新已垫付的医疗费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予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秀梅的医疗费25081.64元、营养费2320元(40元/天×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40元/天×58天)、合计29721.6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在宁A-Q22**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中赔偿10000元;原告田秀梅的误工费6204元(70.50元/天×88天)、护理费4089元(70.50元/天×58天)、交通费600元,合计1089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在宁A-Q22**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伤残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20893元)。二、由原告田秀梅的剩余医疗费等19721.64元的80%即15777.31元由被告陈懿新赔偿(其中被告陈懿新已赔偿22298.92元,应再退还被告陈懿新65**.61元);剩余医疗费等19721.64元的20%即3944.33元由原告田秀梅自负。二、驳回原告田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懿新承担120元,原告田秀梅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红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