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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2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楼晓东与申瑞来、林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晓东,申瑞来,林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2287号原告:楼晓东。被告:申瑞来。被告:林丽霞。原告楼晓东诉被告申瑞来、林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笑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瑞来、林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晓东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月5日,被告因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整;2007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2008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因当时被告资金有困难未能及时归还,经原告同意,2011年7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整,并重新拟定还款计划,约定在2012年春节前本息全部还清。但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20000元及利息567600元(按照借条所写,按月息1.2%计算,截至2013年8月19日,2007年1月5日借款8万元的利息为7.68万元;2007年11月29日借款30万元的利息为24.84万元;2008年1月5日借款30万元的利息为23.04万元;2011年7月25日借款4万元的利息为1.2万元;合计利息56.76元,2013年8月20日后按月利率1.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申瑞来、林丽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5日,被告申瑞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楼晓东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整。2007年11月29日,被告申瑞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楼晓东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按月息4%支付利息,到大石头销售后再另行分红。2008年1月15日,被告申瑞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楼晓东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於2008年4月30日前归还,月息4%计算,石头销售后参与分红。2011年7月25日,双方对所欠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申瑞来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一份,约定:2011年8月25日前归还肆万元整;2011年春节前归还贰拾万元整;2012年春节前归还肆拾捌万元整,金华场地石头销售后利息按原借条时间支付月息1.2%,如2012年春节前石头能销售,即本息一起支付(首先支付),创利双方除本息后分红。嗣后,上述款项共计72万元,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还款协议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申瑞来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2万元的事实清楚,其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出借人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诉称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林丽霞归还借款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瑞来、林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瑞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晓东借款人民币72万元及利息(8万元本金从2007年1月5日起;30万元本金从2007年11月29日起;30万元本金从2008年1月5日起;4万元本金从2011年7月25日起;均按月利率1.2%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楼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4元,由被告申瑞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638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笑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晓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