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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2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与黄玉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黄玉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2508号原告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祥东、崔明铭,山��禹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玉涛,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纪毓川,青岛城阳润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玉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明铭、被告黄玉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毓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9年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共计人民币240300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该案非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是原告处的员工,系销售人员。公司规定销售人员在工资基础上按销售业绩销售额��予提成。该案所涉借款系销售提成,公司规定领取提成的条件是打借条,不打借条不给提成,因此形成该借条。借条所借款项均系业务提成,不是借款。现原告仍欠被告170余万元提成没有支付,现被告已经通过即墨市劳动局提请仲裁,并已向即墨市人民法院起诉立案,向原告追索170余万元提成。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借条5张,证明2009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000元整,2009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2009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2009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2010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300元整,共计人民币240300元的事实。被告对5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五笔借款都属于业务提成。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复印于(2011)即民初字第2559号卷宗的加盖即墨市人民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的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11月29日原告出具的证明,业务主管陈彦德、黄玉涛、仇世央,该三人业务提成按本人销售总额4%计算。陈彦德、黄玉涛业绩突出,原告奖励给二人房子各一套,产权归二人所有,同时证明该案所涉及款项系公司提成。该证明在(2011)即民初字第2559号一案中经鉴定系真实的。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无关,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证明事项。2、2008年12月份呈批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款项实际属于业务提成,原件现在原告处。原告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且该报告内容与被告借款时间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原件不在原告处。3、业务提成明细一份,证明2007年至2010年被告的业绩总额47811705.05元,按4%的业务提成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业务提成1912468.2元,已领取240300元,尚欠1672168.21元。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无公司盖章,且制表人与部门负责人签字时间相差九个月,不符合常理,且部门负责人陈彦德与我公司发生诉讼,存在明显利害关系,其签字不能代表我公司,该证据和本案无关。4、(2010)城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以民间借贷为案由起诉过李文成,李文成也是原告的业务员,也是以打借条的形式领取提成,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主张。该判决书中的李文成,是在与原告办理完离职手续并由原告在离职手续中注明李文成无个人借款的情况下起诉被驳回。本案被告系自动离职,未办理交接,故有欠款,我方才起诉的。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玉涛原系原告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职工。现原告以被告黄玉涛分别��2009年1月6日、2009年1月21日、2009年2月27日、2009年8月24日、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五张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40300元及利息。还查明,本案被告诉原告劳动争议一案,在其他法院正在审理中,且涉及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事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仅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而被告主张原告公司管理中存在以打借条形式支付应得销售提成的情形,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与被告的劳务合同关系,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形成借款合意及其如何将借款支付被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黄玉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5元,由原告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叶代理审判员  康廷富人民陪审员  解伟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国庆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