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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执异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张某、蒋冬雅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蒋冬雅,张洪进,吴玉芳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执异初字第1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建康。被告:蒋冬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金烨。被告:张洪进。被告:吴玉芳。原告张某为与被告蒋冬雅、张洪进、吴玉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康、被告蒋冬雅的委托代理人侯金烨、被告张洪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讼争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天马花园8幢2单元202室房屋在购买时是以家庭共同财产出资,其权属属于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而且该房屋系原告家庭的唯一居住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也不应当对该房屋进行拍卖。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对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天马花园8幢2单元202室房屋拥有部分所有权,并请求对以上财产停止执行。被告蒋冬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并非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要求停止执行。讼争房屋于2002年9月登记在被告吴玉芳名下,而原告于1988年5月21日出生,当时原告只有14周岁,无生活来源。吴玉芳后又以该房屋向农业银行、工商银行抵押借款。后又向陈春华抵押借款,抵押权人陈春华要求对该房屋进行拍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并未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购买时为未成年人,无证据证明有投入,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洪进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其与吴玉芳从结婚至今只有涉案房屋一套,没有其他居住房屋。欠款应当归还,但要求保留讼争房屋。被告吴玉芳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张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蒋冬雅、张洪进的质证意见如下:1、户口簿一本,用于证明原告系被告吴玉芳、张洪进的女儿及原告居住在涉案房屋的事实。2、本院(2013)绍诸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被本院裁定驳回的事实。3、房屋契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用于证明讼争房屋系1998年从吴安庆(原告之外祖父,被告吴玉芳之父)处转让取得,登记在被告吴玉芳的名下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蒋冬雅认为原告是1988年5月21日出生的,购买房屋时尚未成年,且原告已于去年结婚。两被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蒋冬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张某、被告张洪进的质证意见如下:4、署名为吴玉芳、落款时间分别为2006年12月16日、2008年12月16日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吴玉芳向蒋冬雅借款时,张某尚未成年,且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事实。5、土地使用者为吴安庆(已死亡)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用于证明吴玉芳在诸暨市枫桥镇四联村尚有祖屋可继承,涉案房屋并非吴玉芳唯一住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张洪进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借条已经重新出具过,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及被告张洪进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实际上已分给原告的舅舅吴益忠,被告吴玉芳没有权利继承。6、本院依法出示本院(2012)绍诸商初字第836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确定张洪进、吴玉芳归还陈春华借款本金90万元及相应利息,分期付清;若张洪进、吴玉芳未按上述期限付清,陈春华可于任一期逾期之日申请强制执行,张洪进、吴玉芳并应另行加付5万元,且陈春华可申请本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即登记于吴玉芳名下的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天马花园8幢2单元202室房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经庭审质证,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吴玉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吴玉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被告蒋冬雅、张洪进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张洪进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6系本院相关裁判文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所涉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2月28日,蒋冬雅向本院起诉,要求张洪进、吴玉芳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相应利息,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对登记在吴玉芳名下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天马花园8幢2单元202室房产予以查封。后经本院调解,蒋冬雅与张洪进、吴玉芳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张洪进、吴玉芳归还蒋冬雅借款本金250000元,款定于2012年10月30日前支付125000元,2013年2月9日前支付125000元。如张洪进、吴玉芳任何一期未按上述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则吴玉芳有权就未履行部分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张洪进、吴玉芳应另行加付蒋冬雅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6727.50元。付款期限届满后,张洪进、吴玉芳未按期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蒋冬雅遂向本院申请强制行。同年6月3日,原告张某以法院查封的涉案房产为其家庭共有财产,其有三分之一所有权,且讼争房屋为其家庭唯一居住用房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停止执行。本院执行机构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公示效力。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登记并没有显示案外人拥有权利,且该争议房屋购买时案外人系未成年人,并无证据证明其有所收益,故其主张购买房屋时为家庭共同成员,对该房屋享有部分产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以不转移对其所有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该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优先受偿;现抵押权人陈春华已要求对抵押物即本案争议房屋进行拍卖。故申请执行人申请对登记在吴玉芳、张洪进名下的上述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等强制执行,于法有据。案外人要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并停止拍卖的异议,缺乏依据,裁定驳回了张某的异议请求。2013年9月9日,原告张某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张洪进与被告吴玉芳系夫妻,原告张某系被告张洪进、吴玉芳的女儿。讼争之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天马花园8幢2单元202室房屋于2002年9月登记在被告吴玉芳名下,建筑面积138平方米。另,2011年5月30日,张洪进、吴玉芳向陈春华借款90万元,并将讼争房屋予以抵押。因被告张洪进、吴玉芳未按约归还借款,陈春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张洪进、吴玉芳归还陈春华借款本金90万元及相应利息,分期付清;若张洪进、吴玉芳未按上述期限付清,陈春华可于任一期逾期之日申请强制执行,张洪进、吴玉芳并应另行加付5万元,且陈春华可申请本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即登记于吴玉芳名下的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天马花园8幢2单元202室房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付款期限届满后,张洪进、吴玉芳未按期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陈春华遂向本院申请强制行。现抵押房产即讼争房屋已经评估,待拍卖处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某诉称购买涉案房屋时是以家庭共同财产出资,其拥有部分所有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讼争之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天马花园8幢2单元202室房屋由被告张洪进与被告吴玉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此时原告张某尚未成年,该房产登记在被告吴玉芳名下,此后未变更,产权登记并未显示原告张某拥有产权。现原告张某诉请要求确认其对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天马花园8幢2单元202室房屋享有部分所有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停止对本案房屋的执行于法无据,且讼争房屋已由被告张洪进、吴玉芳抵押给陈春华,抵押权人陈春华有权要求拍卖该抵押物优先受偿自己的债权,本院对原告要求停止对该房屋继续执行的诉请也不予支持。被告吴玉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许 君审判员 王海燕审判员 叶 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俞哲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