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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郫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21-08-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志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成郫刑初字第556号 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志军,曾用名刘加凤。 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25日4时50分许,被告人刘志军撬门进入成都市温江区南浦路交通银行自助柜员机加钞间,撬开柜员机后盖,欲盗取该柜员机保险柜中存放的现金人民币195100元未果。 2013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志军撬门进入成都市温江区长安路184号交通银行自助柜员机加钞间,撬开柜员机后盖,欲盗取2台柜员机保险柜中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88100元未果。 2013年7月10日1时59分许,被告人刘志军撬门进入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喜马拉雅酒店附近的恒丰银行自助柜员机加钞间,欲盗取2台柜员机保险柜中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66600元未果。 2013年7月14日4时许,被告人刘志军撬门进入郫县郫筒镇东大街交通银行自助柜员机加钞间,欲盗取2台柜员机保险柜中现金共计人民币477550元,被民警当场挡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志军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志军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最后陈述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刘志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刘志军的供述;证人杨某某、吴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刘志军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提款机流水明细;被告人刘志军的到案经过及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志军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22735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志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志军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志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志军无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志军减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志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覃永春 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 人民陪审员  刘孝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钟 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