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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中民初字第2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付某某、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付某,张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民初字第2346号原告:李某,男,1989年8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桑刚,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男,1970年11月出生,汉族,系薛城区邹坞镇政府工作人员。被告:张某,男,1977年4月出生,汉族,系薛城区邹坞镇北陈郝小学教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友德,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付某、张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桑刚,被告付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友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11月16日,张军借原告现金14万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同时约定张军应按月利率2.2%向原告支付利息,张军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如果不按期还本付息,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到期日按期5%月息支付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11月16日被告付某、张某为张军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合同到期后,张军没有支付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利息,原告向担保人付某、张某请求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予以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合同法》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4元、利息9240元及从2013年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某、张某辩称:对于借款金额,原告当时给说是7万元钱,并不是原告起诉的14万元,担保人当时担保的是7万元。借款人及原告都没给二被告说利息的事,只要求签字,担保人出于帮忙,签字的时候都是签的空白的字据,二担保人都是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签的字。开庭前二担保人了解到张军给了原告一部分钱,但具体给多少金额担保人不清楚,应折抵诉请的本金或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出借人李某与借款人张军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4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月息2.2%,借款人如果不按期还本付息,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从到期日开始按5%月息支付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为止,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枣庄市市中区法院起诉。同日,借款人张军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李某现金14万元。同日,出借人李某、借款人张军、担保人付某、张某签订债务担保合同一份,债务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对借款人借用出借人14万元资金以及在借款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承担全部连带保证责任,直到本息还清为止,如果借款人、担保人逾期60日仍不清偿债务的,出借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担保人付清所有借款的本息并承担所有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等各项费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担保人未履行还款、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条、债务担保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借款人张军、被告付某、张某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付某、张某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在民间借贷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最终收取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由于本案借款期限内利率月息2.2%超出了法定限额,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对其辩称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称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某、张某给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付某、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5元,由被告付某、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赵言超人民陪审员  褚夫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双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