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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上溪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楼某甲与楼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甲,楼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上溪民初字第245号原告楼某甲。被告楼某乙。委托代理人施时岳。原告楼某甲诉被告楼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甲、被告楼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时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甲诉称,1991年下半年,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原、被告于××××年××月××日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楼某丙,现年20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自2006年开始,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0月份,被告将双方共有的商位出租给他人经营,收取257000元租金,该租金由被告独自占有,未给原告用于日常生活,原告母亲三个月前生重病,被告未曾来看望婆婆。现在原告为母亲治病,到处借钱,原告的生活陷入困境,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认为,原、被告自2006年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也不尽妻子责任和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义乌市国际商贸城福田市场A2-3150号半个商位以及商位自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3日期间的租金257000元;共同债务51万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楼某乙答辩称,1、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双方之间自由恋爱,夫妻感情基础尚可,被告也从没想到原告会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认为,夫妻之间存在争吵或有小矛盾是正常的,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母亲生病,被告也尽到了相应的义务,根据被告的陈述,今年也陪同去杭州看病检查,相应的医疗费用被告也尽量支付,但是因原告母亲病情的医疗费用十分巨大,被告也希望与原告协商,将旧村改造安置的部分面积出售用于支持原告母亲医疗费的支付。3、2010年期间,因为旧村改造原、被告双方获得126个平方的安置,在2010年双方共同建造了其中108个平方,建房期间被告也做出相应的支付,所负的债务基本上由被告经商予以支付。4、儿子虽然从法律上已经成年,但现仍在上学,没有独立的生活能力,我们认为,一旦原、被告双方离婚,对儿子的成长不利,同时儿子也明确表示不希望原、被告离婚。即使在婚姻存续期间,目前生活存在困难,双方也是可以协商解决,双方结婚20多年,最困难阶段已经渡过,双方的生活得到了改善,目前的困难都是可以得到解决的。5、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问题,除原告说的财产以外,还有旧改安置的126个平方米,其中108个平方米共同建造房屋,余下18个平方还没有建造,被告同意将这18个平方出售用于原告母亲治病。2007年8月11日,双方共同购买轿车一辆,牌号浙G×××××,登记在原告名下,当时购买价是28万元,车辆现在归原告使用。6、对共同债务,原告起诉时载明的51万元,被告对其中的部分不清楚,因建房共同贷款明确的这些债务被告是认可的,同时被告因为经商欠付的材料款等外债,尚有6万元还没有支付。综上,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具有一定的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复印件二张、信用社贷款清单原件一张,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51万元。3、录音整理资料三份、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把商贸城的摊位租掉有租金。4、工商登记材料原件二份、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国际商贸城福田市场有半个商位即A2-3150。经质证,被告对结婚证没有异议。对贷款证明没有异议,该贷款是用于支付旧改108个平方米所共同贷款。对借条,2010年11月2日的借条没有异议,也是用于建房;对2013年8月4日的借条,署名是楼美珠,楼美珠是原告的母亲,被告对此事不知情。对录音,没有异议,摊位确实出租,但租金已经用于偿还共同债务。对摊位协议是复印件有异议,但是被告确实有半个摊位是事实的。工商登记材料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夏演村第一期旧村改造安置分配寄存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旧村改造一共安置了126个平方米面积,现在还有18个平方未安置,是夫妻共同财产。2、机动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是夫妻共同存续期间购买的,车牌号是浙G×××××。经质证,原告认为是对的,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及证据2中信用社贷款清单、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中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因系复印件,出借方非原告,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楼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双方近来因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诉来我院要求离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楼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楼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经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