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商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英吉沙县金洋芋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1066号原告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醴泉路69号5幢,组织机构代码证76829930-2。法定代表人刘加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海英、孙敦萍,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吉沙县金洋芋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英吉沙县鲁英工业园北区。法定代表人李向军。原告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博特公司)诉被告英吉沙县金洋芋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洋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博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洋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博特公司诉称:2012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购买使用原告的聚羧酸高性能减水剂,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被告每月月底之前付清当月所供货物的全部货款,如被告连续3个月不使用原告公司产品,应在1个工作日内付清所供货物的全部货款,当年年底12月31日前需付清当年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约履行供货义务,2012年6月4日双方停止供货,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4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54839.2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4839.20元,并偿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9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金洋芋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原告苏博特公司(乙方)与被告金洋芋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甲方购买乙方的PCA聚羧酸高性能减水剂,单价5880元/吨,实际结算数量以双方签收的磅单计。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约定为:“乙方以发票或甲方签字的产品出货单与甲方结算。(甲方)被告每月月底之前付清当月所供货物的全部货款,如甲方连续3个月不使用原告公司产品,应在1个工作日内付清所供货物的全部货款,当年年底12月31日前需付清当年全部货款;”违约责任约定为:“如因一方的延迟履行或不履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货物,2012年6月4日原告最后一次供货后,双方未再发生买卖业务。2013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54839.20元。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往来账询证函、产品出库单、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苏博特公司与被告金洋芋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提供了货物,有权获取货款,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每月月底之前付清当月所供货物的全部货款,如甲方连续3个月不使用原告公司产品,应在1个工作日内付清所供货物的全部货款,当年年底12月31日前需付清当年全部货款。如因一方的延迟履行或不履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012年6月4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后,双方未再发生买卖业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至迟应于2012年9月4日前付清货款254839.2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4839.20元,并偿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9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洋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英吉沙县金洋芋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54839.20元,并偿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9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579元,减半收取2790元,由被告金洋芋公司负担(金洋芋公司所应负担款项已由原告苏博特公司垫付,金洋芋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张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徐国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