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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陈光琼与储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琼,储小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393号原告陈光琼。委托代理人陆勇山,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小利。原告陈光琼诉被告储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耀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24日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勇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7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立下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8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二、被告计付欠款利息2163元(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3年7月1日,并顺延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在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告暂住证及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业务收费凭证各1份,证实2011年6月7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50000元。在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6月7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开设的银行账户存入50000元。同日,被告立据确认借到原告50000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经追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逾期后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储小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光琼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计息本金50000元,从2012年12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4.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储小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耀彬代理审判员  李强升人民陪审员  周志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洁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