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吉中立管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管辖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孙作明,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吉图珲铁路客运专线第一项目经理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立管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蠡塘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文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作明,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吉图珲铁路客运专线第一项目经理部。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拉法街道海清村东屯。负责人:张恩杰,该项目经理部经理。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3)蛟民管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时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应当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侵权行为地为蛟河市拉法街道海清村,故应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裁定。原裁定主文:驳回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吉林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上诉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之规定,本案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合同纠纷。因2011年9月25日,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作明就占用孙作明的林蛙养殖场签订了补偿《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上诉人应按期向被上诉人给付补偿款,而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在其林蛙养殖场范围内从事建设施工活动。现被上诉人孙作明因上诉人没有按期履行补偿《协议》起诉到人民法院,故本案是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本案属于该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况,故本案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应移送至吉林铁路运输法院处理。综上,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3)蛟民管字第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吉林铁路运输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宪玲审 判 员  王 玲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