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5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陈某与徐某谊、徐某英、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徐尚谊,徐竹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5215号原告陈辉。法定代理人倪小兰。委托代理人杨义敏,四川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尚谊。被告徐竹英。委托代理人徐尚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永禄。委托代理人王永军。案由:交通事故纠纷。案由:交通事故纠纷。原告陈辉与被告徐尚谊、徐竹英、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的委托代理人杨义敏、被告徐尚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徐尚谊驾驶川A*****客车在商贸大道一段五块石西路交叉路口将原告陈辉撞伤,伤后,原告陈辉就医于成都大学附属医院,被诊断为:左锁骨肩峰端骨折;2012年9月26日成都市交通管理第二分局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尚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12月2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辉作出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徐竹英,并在被告阳光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陈辉的法定代理人倪小兰诉至本院,请求:一、被告徐尚谊、徐竹英连带赔偿原告陈辉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后续医疗费共计59768元;二、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向陈辉支付上述费用。被告徐尚谊辩称,对于事故的认定以及陈辉的伤残等级均无异议,被告徐尚谊系被告徐竹英的亲哥哥,肇事车辆系徐尚谊个人出资购买并由其个人使用,仅仅登记在徐竹英名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徐尚谊、徐竹英系亲兄妹关系,肇事车辆川A*****系徐尚谊个人出资购买并由其个人使用,仅仅登记在徐竹英名下;2012年9月26日,被告徐尚谊驾驶川A*****客车在商贸大道一段五块石西路交叉路口将原告陈辉撞伤,成都市交通管理第二分局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尚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伤后,2012年9月26日陈辉入住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于10月12日出院,住院共计16天,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及护理,休息三个月,以上共计休息106天;2012年12月2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需要后续医疗费共计6000元;陈辉住院期间,被告徐尚谊垫付医疗费15394.32元。另查明,原告陈辉自2008年至今,就读于成都金牛才艺学校,其监护人倪小兰长期生活工作在成都,陈辉与倪小兰生活在一起;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公司购买了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及1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书面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一致意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认定:徐尚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徐竹英无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因原告陈辉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阳光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被告阳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阳光公司应当在保额范围内将被告徐尚谊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陈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在对因原告陈辉产生的相关损失费用作如下认定:(一)原告陈辉的医疗费15394.32元(均由被告徐尚谊垫付),本院予以认定。(二)护理费6360元,60元/天×106天=636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480元;(四)、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320元;(五)交通费酌情认可400元;(六)、伤残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可支配收入)×20年×10%(陈辉系十级伤残)=40614元;(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可2000元;(八)、鉴定费1350元;(九)后续医疗费6000元(其中徐尚谊负担900元)。本案中,因徐尚谊已经垫付医疗费15394.32元,扣除15%的自费药部分,即15394.32-15394.32×0.15=13085元,阳光公司应赔付徐尚谊13085元。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陈辉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72918.32元(原告陈辉医疗费15394.32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6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伤残赔偿金4061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5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72918.32元);因被告徐尚谊垫付15394.32元,鉴定费135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鉴定费1350元由被告徐尚谊承担,故陈辉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保险公司伤残赔偿的为72918.32-15394.32-1350=56174元;被告徐尚谊应承担赔偿份额1350元。综上,被告阳光公司共计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陈辉赔付各项损失56174元、应向徐尚谊赔付12185元,被告徐尚谊应承担赔偿份额13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应在交强险限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陈辉赔付各项损失56174元、应向徐尚谊赔付12185元。二、徐尚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陈辉赔付1350元。三、驳回陈辉的其他诉讼请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徐尚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元,由徐尚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晓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