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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零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郑根元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根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零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郑根元,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孔新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根元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朝晖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丹担任记录。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他驾车去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南津中路麻元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唐心宽受伤;同年8月9日,经零陵区交警大队组织双方协商处理,他共赔偿了唐心宽各项经济损失43,681.59元,同年8月13日,他到被告处办理索赔事宜,8月28日被告仅赔偿他29,811元,下余13,690.39元,被告擅自以不合理为由拒绝赔偿;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第三者后而未得到赔偿的13,690.39元赔偿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他公司就该案的赔偿事宜与原告达成了口头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再提起赔偿诉讼与法律不符:同时,根据交强险及相关法律规定,他公司亦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某车小车的车主,2013年4月24日原告为某车小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约定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50,000元。2013年6月3日19时40分,原告驾驶某车小车在零陵区南津中路麻元路口人行横道路段,撞倒走行人横道横路的行人唐心宽,造成唐心宽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郑根元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心宽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唐心宽受伤后,住院治疗66天,共花去医疗费27,480.59元,唐心宽的伤势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①右膝关节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②头部外伤,唐心宽所受伤不构成伤残;医疗建议:①伤后至2013年8月9日止,伤情治疗费(含门诊及鉴定费)参照医院正式发票,今后继续治疗费捌仟元;②伤后休息壹佰贰拾天;③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壹拾天,其余时间壹人护理;④考虑营养费用陆佰元。2013年8月12日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主持原告与伤者唐心宽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如下协议:一、由郑根元赔偿给医疗费27,480.59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4544.80元、伙食补助费1980.00元、交通补助费396.00元、营养费600元、其他补偿费180.20元、法医鉴定费500.00元,合计43681.59元;二、此事故赔偿完后,双方签字生效,此事故一次性结案,今后双方不再承担对方的任何责任。原告将上述赔偿款项悉数支付给伤者唐心宽后,原告遂向被告索赔,并按被告的要求将有关资料原件交给被告,2013年8月28日被告赔付给原告29,811元,下余款项13,690.39元(其中:①继续治疗费7000元;②医疗费5096.39元;③交通费396元;④护理费598元;⑤营养费600元),被告以不合理为由拒绝赔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发票及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柳子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被告赔偿的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被告予以接受,双方并签订了保险单,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本案中,原告在赔付伤者(第三者)各项费用后,被告仅赔付给原告部分款项,对下余原告已赔付给伤者的13,690.39元,即伤者的医疗费5096.39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继续治疗费7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交通费396元(酌情考虑)、护理费598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天数,被告少计算了10天)、营养费6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被告却以不合理为由拒绝赔偿,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上述费用为不合理费用,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均是依据合法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交通费亦是按实际情况而酌情考虑,且赔偿总额又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下余的各项费用13,690.3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就该事故的赔偿与被告达成了口头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重新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事实上,原告在收到被告单方汇入的赔偿款后,即提起了诉讼,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根元已赔偿给伤者唐心宽的下余经济损失13,690.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黄朝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