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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民终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丁玉成、李建红、姚红文及支端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玉成,李建红,姚红文,支端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1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玉成,男,生于1963年7月2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明辉,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红,男,生于1963年11月13日,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红文,女,生于1966年10月4日,汉族,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少杰,咸阳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支端友,男,生于1962年5月1日,汉族,2012年11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上诉人丁玉成与李建红、姚红文及原审被告支端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三民初字第00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玉成及委托代理人王明辉、被上诉人李建红、姚红文到庭参加诉讼,支端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1995年3月5日下午,支端友酒后无证驾驶丁玉成的陕D031**号星光130货车沿三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陂路12km+500m处时,为避让走在路边的王荣,将车撞向韩志厚家的门楼,与在门楼下站立的韩志厚、李慧贤、韩清珍、李欢四人发生相撞事故,致该四人死亡,王荣受伤。事故发生后,支端友逃逸。经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支端友、丁玉成负事故全部责任,死伤者无责任。经三原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韩志厚、韩清珍系颅脑损失死亡,李慧贤系创伤性休克死亡,李欢系多脏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王荣伤情属轻伤。1995年3月6日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支端友道路交通事故予以立案侦查,支端友1995年3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于有2012年11月日12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三原车站派出所抓获,原告在支端友被抓获后,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1995年3月5日事故发生后,丁玉成于1995年赔偿给死者家属及受伤者共计20700元,其中受害人王荣之父领取赔偿款1000元,下余19700元分别由被害人韩志厚李慧贤、韩清珍、李欢的家属所领取。因事故发生后,当时虽有领款人,但领取的19700元死者家属为处理死者事宜共同使用,现各原告无法确定各自领取了多少,经征求各被害人家属的意见,被害人韩志厚、李慧贤及被害人韩清珍、被害人李欢家属同意,所得赔偿款20700元除1000元已由王荣领取外,下余19700元由被害人家属均分得丁玉成赔偿款6566.67元。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支端友驾驶丁玉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欢死亡。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支端友、丁玉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款:死亡赔偿金l00560元(原告要求按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一年5028元的标准,按20年计算即5028元×20年=10056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之子李欢死亡,致使二原告精神受到一定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应酌情赔偿2000元为宜。二被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丁玉成辩称,二原告向其主张民事赔偿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二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一节,因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证明案件发生后,被害人家属一直不断的到交警大队督促支端友及丁玉成案,要求被告赔偿并追究其刑事责任,直至抓获支端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原告李建红、姚红文一直不断的向交警部门主张要求被告支端友、丁玉成进行民事赔偿,直至2012年11月12日抓获支端友,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依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李建红、姚红文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故二原告要求支端友、丁玉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被告支端友支付原告李建红、姚红文95993.33元(被告丁玉成已给付的6566.67元已扣除)。二、被告丁玉成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建红、姚红文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支端友、丁玉成共同承担。宣判后,被告丁玉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认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支端友从丁玉成手中抢走车辆钥匙,驾车导致事故的发生,一审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明显错误。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据1995年3月5日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即上诉人作为车辆所有人承担的是垫付责任,并非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1997年4月6日三原县检察院向被上诉人送达了对上诉人的不起诉决定书起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上诉人在此期间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4、原审判决违反了公平原则,上诉人四处举债,变卖车辆支付赔偿金20700元。交警部门依据当时的赔偿数额,四人死亡的赔偿总额不过五万元,原审判决依据2011年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总额达到47万余元,这不公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以原判事实清楚,判处公正为由进行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丁玉成在1995年3月5日发生交通肇事当晚投案自首,3月6日被三原县公安局收审,1996年1月4日被依法逮捕,1997年4月三原县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丁玉成不起诉。二审查明的案件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支端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支端友、丁玉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合法有效,该证据应予以采信,支端支、丁玉成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计算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数额正确,确定的2000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无不当。丁玉成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明知支端友无驾驶资格且饮酒后开车,未予以制止。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支端支无驾驶资格,酒后开车,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应承担主要责任。丁玉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自首,1995年3月赔偿死者家属及伤者20700元。因支端友的逃逸使该案经历18年后才获得判赔,因此支端友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双方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更正,关于诉讼时效一节,因李建红、姚红文一直不断的向交警部门主张民事赔偿,诉讼时效中断,丁玉成主张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00328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李建红、姚红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0032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限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被告支端友支付原告李建红、姚红文95993.33元(被告丁玉成已给付的6566.67元已扣除)。撤销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003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丁玉成负连带责任。三、支端友支付李建红、姚红文赔偿款82048元。四、丁玉成支付李建红、姚红文赔偿款13945.33元(已扣除给付的6566.67元)。一审诉讼费2300元,由支端友承担1740元,由丁玉成承担460元。二审诉讼费2050元,由支端友承担1640元,由丁玉成承担4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凤梅代理审判员  魏永锋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和晓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