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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一初字第01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01321号原告:李某,女,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方早春,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早春、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因婚后身体不好,受到被告及其家人长期严重歧视。致使夫妻感情不好,双方已实际长期分居,至今已近三年,仅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为此原告曾于去年底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但未获准许。现因双方仍无任何和好可能,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郑佳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标准由法院判决,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郑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系原告有外遇,原告与我分居近三年来,对孩子未尽到一个母亲应尽的义务,故要求孩子随我共同生活,原告一次性给付以后的生活费50000元,否则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8月26日生意一子名郑佳伟,现就读于东至县查桥小学。2011年正月十五后原告离家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12月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2013)东民一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缔结和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于2011年正月十五后分居至今,且自2013年4月被法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后至今,双方仍未和好,据此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子女随谁生活应该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案原、被告婚生子郑佳伟自原告2011年正月十五外出务工至今,一直随被告在一起生活,已经完全适应和被告在一起生活的环境,故不应冒然改变其生活和学习环境,应随被告生活为宜。且夫妻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根据东至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应判决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为宜。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孩子的生活费的抗辩意见,由于原告提出自己没有条件一次性给付今后的生活费,且被告没有明确证据证明原告有足够的财产可以一次性支付郑佳伟以后的生活费,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李某与郑某离婚;二、婚生子郑佳伟随郑某生活,李某每月负担生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该款自2013年11月1日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当年费用。郑佳伟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李某、郑某双方各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德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