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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付升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66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曾用名付某某、付某甲),农民。1987年1月8日因盗窃被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1989年9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7月19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05年5月3日减刑释放;2012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未缴纳),2013年1月3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3年5月28日止。2013年5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同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付某到平度市城关街道办事处即墨旺村70号李晓英租房处,撬门入户,盗窃人民币6000元,黄金耳环一付,价值人民币120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600元,相机、存折等物品一宗。2、2006年8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付某到山东省胶州市胶莱镇徐家闸子村王居德家中,盗窃人民币500元。3、2006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付某到平度市张戈庄镇中沙沟村刘炳芳家,撬门入户,盗窃人民币10000元。4、2007年9月11日上午,被告人付某到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中辛庄村王海军家,撬门入户,盗窃金城100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手机、军装、勋章、派克笔等物品一宗。5、2011年10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付某到平度市蓼兰镇梁而疃村葛洪涛家,撬门入户,盗窃人民币150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576元,黄金耳环一付,价值人民币1342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260元。6、2013年5月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到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南庄村李景周家,撬门入户,盗窃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958元,银制长命锁、银元等物品一宗。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笔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一至五起犯罪为假释考验期内发现漏罪,第六起犯罪为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6年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付某到平度市城关街道办事处即墨旺村70号李晓英租房处,撬门入户,盗窃人民币6000元,黄金耳环一付,价值人民币120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600元,相机、存折等物品一宗。2、2006年8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付某到山东省胶州市胶莱镇徐家闸子村王居德家中,盗窃人民币500元。3、2006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付某到平度市张戈庄镇中沙沟村刘炳芳家,撬门入户,盗窃人民币10000元。4、2007年9月11日上午,被告人付某到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中辛庄村王海军家,撬门入户,盗窃金城100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手机、军装、勋章、派克笔等物品一宗。5、2011年10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付某到平度市蓼兰镇梁而疃村葛洪涛家,撬门入户,盗窃人民币150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576元,黄金耳环一付,价值人民币1342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260元。6、2013年5月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到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南庄村李景周家,撬门入户,盗窃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958元,银制长命锁、银元等物品一宗。综上,被告人付某入户盗窃六起,盗窃赃款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1136元,除笔记本电脑被追缴发还被害人李景周外,其余物品均被销赃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分别提取到指印共六枚,经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均系被告人付某所留。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过程;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曾受刑事处罚的事实。(二)证人金淑平、李亮亮的证言,证实刘炳芳、李景周家中物品被盗的事实。(三)被害人李晓英、王居德、刘炳芳、王海军、葛洪涛、李景周的陈述,证实各自物品被盗的数量、价值、时间、地点等事实。(四)被告人付某的供述,证实其多次盗窃作案的事实及情节。(五)鉴定意见1.物证痕迹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的六枚指印经鉴定均系被告人所留;2.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六)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中,第一至五起犯罪为假释考验期内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予以并罚,假释前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决定执行的刑期内;第六起犯罪为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再予并罚。被告人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撤销假释,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七千元后,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一年二个月零四天予以扣除,余刑为一年十一个月零二十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七千元。二、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余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朋春人民陪审员  綦昌佳人民陪审员  孙渐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忠富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