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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玉宁,金丽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宁,金丽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47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玉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思练镇龙东村中立屯**号(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被告人金丽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金秀镇金田村社村屯*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宁、金丽飞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恒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玉宁、金丽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人玉宁、金丽飞、蓝业东(另案处理)到东莞市寮步镇下岭贝村兴旺街56号出租屋分别租了301房和705房暂住。5月8日10时许,蓝业东提议在该栋出租屋内盗窃,玉宁表示同意,由玉宁负责在楼梯口处看风,蓝业东用工具打开302号房房门并与金丽飞进入该房,盗走被害人陈苹华的两部诺基亚手机(共价值约200元)及被害人陈燕寄存在该房的一套台式电脑(价值约1900元),后将所盗物品搬至301房。接着蓝业东、金丽飞、玉宁去到该出租屋四楼,由玉宁负责在楼梯口处看风,蓝业东用相同的作案手法,盗走407房被害人徐胜行的现金1400元,盗走401房被害人邓菊娟的一套台式电脑(价值约1000元),并将所盗物品搬至301房。得手后,玉宁、金丽飞、蓝业东一起将所盗物品转移至寮步镇下岭贝村良城宾馆507房,后由蓝业东以1200元的价格销赃。2013年5月8日14时许,公安机关接报后将玉宁、金丽飞抓获归案。破案后未能起回被盗财物。以上事实,被告人玉宁、金丽飞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苹华、陈燕、徐胜行、邓菊娟的陈述,证人某某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租房收据,监控录像,户籍材料,住宿登记表,说明材料,被告人玉宁、金丽飞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玉宁、金丽飞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玉宁、金丽飞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玉宁、金丽飞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玉宁、金丽飞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应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玉宁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玉宁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玉宁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玉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金丽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树棠代理审判员  黄俊哲人民陪审员  陈伟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丽莎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