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温泽龙、温泽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泽龙,温泽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78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泽龙,男,1976年3月6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太原市。1997年6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原太原市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1月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2年11月12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6月25日被释放);2013年9月2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连鸿儒,山西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温泽云,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太原市。2007年3月21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劳教;2012年11月12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6月25日被释放);2013年9月2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被监视居住。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泽龙、温泽云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泽龙、温泽云及被告人温泽龙的辩护人连鸿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温泽龙伙同被告人温泽云在本市迎泽区开化寺街窃取被害人于某单肩包内灰色钱包一个,内装人民币700元、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主动退赔全部赃款。2013年9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温泽龙伙同被告人温泽云在本市小店区平阳路本草正堂店内,窃取被害人李某白色三星710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8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泽龙、温泽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于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二被告人供述材料及讯问笔录,检查笔录、赃物照片及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及收到退赔赃款说明、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健康检查表及医院证明、被告人温泽龙、温泽云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二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泽龙、温泽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侵犯公民的财产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有多次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能积极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此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泽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收押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温泽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收押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亚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娄永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