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汝民初字第00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黄玉荣与刘迎春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荣,刘迎春,韩小记,任立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民初字第00815号原告黄玉荣,女,1955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廖立新,男,1967年8月15日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崔保红,男1969年12月2日生,汉族,市民。被告刘迎春,男,1978年6月15日生,汉族。被告韩小记,男,1969年9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立文,男,1968年4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玉荣诉被告刘迎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荣委托代理人廖立新、崔保红,被告刘迎春,被告任立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扈家齐,被告韩小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荣诉称,2012年6月12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刘迎春的大门,并预付了1500元定金。8月6日,被告刘迎春派人将铁门送到原告家并给原告安装。因派去安装的只有一人,在安装过程中,安装人员叫原告扶着铁门,他去照线。由于铁门太重,原告扶不着,铁门倒下,将原告砸在铁门下面,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到汝南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后,于8月9日转入驻马店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手术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190.88元(含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6474.68元、护理费3134.26元、营养费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0099.76元、精神慰抚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6.43元,以上合计88406.01元。被告刘迎春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被告韩小记本身经销我的门,是韩小记介绍原告买我的门的;被告任立文不是我长期工人,是临时找的,在市场上,谁有活找他,他就给谁干,我找任立文安装,安装门的工具是任立文自己的,安装这一个门,我给任立文60元的工钱。我和原告之间是买卖关系,和被告任立文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我不能承担这么多责任,被告任立文辩称,安装门时,本被告没让原告扶门,是原告爱人扶的,原告在一边看说两边的门高低不同,突然一阵风将门刮倒,砸伤了原告;本被告是被告刘迎春的工人,工具、膨胀螺丝全是刘迎春提供的,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提供劳务者不应承担责任;并且原告赔偿要求过高。被告韩小记辩称,本被告和被告刘迎春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与原告之间也没有买卖关系,与被告任立文也不存在什么关系,因此,本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迎春是“金裕城”防盗门汝南县代理商。2012年6月12日,经被告韩小记介绍,原告家购买了被告刘迎春经销的铁门。被告刘迎春、韩小记均一同去原告家丈量了原告门口的尺寸。2012年8月6日,被告刘迎春派被告任立文一人到原告家安装铁门,在安装过程中,因铁门歪倒,将在一旁的原告黄玉荣砸伤。原告黄玉荣被送入汝南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原告黄玉荣在该院治疗,共花医疗费2572.49元。2012年8月9日原告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23日出院,花医疗费25345.55元。2012年12月5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玉荣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3年7月27日,原告进行二次手术,8月9日出院,花医疗费6072.88元。原告黄玉荣每次住院,均由其丈夫李某某护理,李新安为农民。另查明,给原告安装铁门时,运送门的车辆是被告任立文的,运费由被告刘迎春负担;被告任立文给原告安装铁门的安装工具是由被告刘迎春提供,并由刘迎春向其支付安装费。诉讼中,原告与被告韩小记、任立文分别达成和解协议:被告韩小记一次性赔偿原告黄玉荣损失2000元、被告任立文一次性赔偿原告黄玉荣损失28000元,原告黄玉荣不再要求其二人承担其他责任,如果二人仍有责任,原告也不得要求其他被告(刘迎春)承担该部分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系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迎春将其经销的铁门卖给原告后,指派被告任立文负责安装,并提供安装工具,承担运输、安装等费用,就此项活动,可以认定被告刘迎春和被告任立文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因此作为雇主,被告刘迎春对被告任立文因提供劳务造成原告受到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45%)。虽然被告刘迎春与被告任立文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但和其他的劳务关系不同,被告任立文除受刘迎春指派外,还有较强的独立性,且安装过程中,又不注意周围安全环境,导致原告受到损害,本身具有较大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5%);原告黄玉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明知此次安装铁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20%)。诉讼中,被告韩小记、任立文与原告达成了和解协议,该协议并不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黄玉荣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二次手术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和赔偿标准:(1)医疗费,原告汝南县中医院花医疗费2572.49元,在驻马店中心医院花医疗费25345.55元,二次手术花医疗费6072.88元,共计33990.92元;(2)误工费,原告黄玉荣为农村居民,从2012年8月6日受伤住院,到2012年12月5日定残,计118天,第二次手术14天,以上共132天,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7524.94元计算为2721.35元(7524.94元÷365天×132天),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天数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3)护理费,原告黄玉荣住院共32天,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护理费为659.72元(7524.94元÷365天×32天),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天数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960元(30元/天×32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每天按20元计算,即640元(20元/天×32天);(6)交通费,原、被告均认可按100元;(7)残疾赔偿金,驻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黄玉荣已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刘迎春虽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提供鉴定费用,应视为没有提出提出重新鉴定,因此,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即原告的伤残等级应认定为九级。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纯收入计算,应赔偿20年,即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8)鉴定费1200元(原告把其列入医疗费内),是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而支出的费用,被告应当赔偿;(9)精神慰抚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慰抚金为8000元。上述(1)-(9)项共78371.75元,被告刘迎春赔偿45%,即35267.28元。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迎春赔偿原告黄玉荣损失35267.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黄玉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刘迎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刘迎春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汝生代理审判员 桂晓燕人民陪审员 蔡春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