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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民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吴关元、兰陈兰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关元,兰陈兰,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1582号原告吴关元。原告兰陈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叶茂青。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文杰。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陈国平。委托代理人XX安。原告吴关元、兰陈兰为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浙江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文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关元、兰陈兰的委托代理人雷文杰、被告新华人寿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关元、兰陈兰诉称,2013年2月28日,吴关元、兰陈兰的儿子吴建平向新华人寿浙江分公司下属的丽水市松阳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旅途无忧B款保险卡》,其中汽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2013年8月21日,吴建平驾驶浙K×××××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G1513温丽高速公路往温州方向85KM+800M处与刘伟建驾驶的赣E×××××/赣E×××××挂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建平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保险事故发生后,吴关元、兰陈兰向新华人寿浙江分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并提交了相关理赔材料,新华人寿浙江分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不予给付身故保险金的理赔决定。原告吴关元、兰陈兰诉请判令被告新华人寿浙江分公司立即赔付保险金20万元。被告新华人寿浙江分公司辩称,一、吴建平在投保时声称职业为农夫,而实际上是营业用货车司机,其职业并不符合旅途无忧B款保险卡投保种类范围。吴建平在投保过程中,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二、吴建平本身是营业用货车司机,在驾车送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死亡,该旅途无忧B款保险卡不属于可以理赔的范围,即不属于理赔的范围。原告吴关元、兰陈兰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本各1份、身份证2份,以证明吴关元、兰陈兰的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证明新华人寿浙江分公司的主体资格。(3)保险单电子凭证1份,以证明吴建平于2013年3月1日向新华人寿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旅途无忧B款保险卡》险种,支付保险费200元,其中汽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本案保险合同已成立并已生效。(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建平身份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各1份,以证明吴建平于2013年8月2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5)索赔文件签收清单(上门签收版)1份,以证明吴关元、兰陈兰曾于2013年9月16日向新华人寿浙江分公司申请保险理赔,并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提交了相关索赔材料,履行了保险索赔的义务。(6)理赔决定通知书1份,以证明新华人寿浙江分公司对吴关元、兰陈兰的索赔作出拒赔的决定,理由认为是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7)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各1份,以证明涉案的浙K×××××汽车的使用性质是非营运,吴建平生前的驾驶行为合法。被告新华人寿浙江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投保人基本信息1份,以证明投保时吴建平登记的职业为农业或者农夫,没有如实告知其真实的职业。(2)索赔申请书1份,以证明索赔时吴关元在索赔申请书上填写的被保险人职业还是农夫或者农民,说明吴建平职业的确认是本人确认的,吴建平在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真正的职业。(3)理赔访谈记录1份,以证明吴建平从农历正月开始到丽水市瑞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上班,从事货车司机职业,吴关元非常清楚这个事情。(4)领(付)款凭证3份,以证明吴建平工资组成是每公里5毛钱加上电话补贴,吴建平是专职的货车驾驶员,每个月跑7000到8000公里。(5)“旅途无忧卡B款”1本,以证明营业用货车司机职业属于本保险的拒赔职业;如果投保人保了这个保险,在事后从事了除1-3类以外的4-6类职业,如果发生意外,也不属于本保险的赔偿责任范围。(6)个险6类职业分类表1份,以证明吴建平的职业属于第6类,不属于承保范围。(7)卡式保单激活过程1份,以证明在保单激活过程中明确提示,保险卡生效确认前要详细阅读保险内容、条款、投保规则、职业分类表。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吴关元、兰陈兰提交的证据1家庭情况登记表等,可以证明吴关元、兰陈兰系吴建平的父母,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6,新华人寿浙江分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保险单电子凭证,对其真实性新华人寿浙江分公司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中的机动车行驶证,可以证明浙K×××××汽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的事实;机动车驾驶证,可以证明吴建平的准驾车型为B2的事实;对证据7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华人寿浙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投保人基本信息,可以证明吴建平投保时登记的职业信息,但不能直接证明新华人寿浙江分公司主张的内容,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索赔申请书,可以证明吴关元索赔时填写的索赔申请书的内容,但不能直接证明新华人寿浙江分公司主张的内容,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理赔访谈记录,可以证明吴建平生前的职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领(付)款凭证,该些证据仅涉及吴建平3个月的收入,证据并不完整,不足以证明新华人寿浙江分公司主张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旅途无忧卡B款”系1本小册子,可以证明新华人寿浙江分公司该款保险产品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职业分类表,不能直接证明新华人寿浙江分公司主张的内容,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卡式保单激活过程,可以证明卡式保单激活所需进行的操作及激活过程中的提示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吴建平,男,××××年××月××日出生,×族,生前住址××××,属××户口。吴关元、兰陈兰系吴建平的父母,吴建平生前未婚未生育子女。2013年2月28日,吴建平在新华人寿浙江分公司投保,保险产品组合名称为旅途无忧B款保险卡,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投保份数1份,合同生效日期2013年3月1日,保险期间2013年3月1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日0时止,保险费200元,保险责任包括汽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20万元,等等。吴建平系通过购买卡式保单投保,即购买保险卡后登陆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网站进行激活。激活时需先输入卡号、密码、验证码,再对“投保声明”表示同意,再输入投保信息,再对投保信息进行确认投保,完成后卡式保单激活成功。“投保声明”的内容包括:“一、进行保险卡生效确认前,请您详细阅读保险内容、条款及投保规则,特别是《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职业分类表》,具体职业分类表内容请向当地营销员咨询;二、请您在保险卡规定的最晚激活生效时间点前通过网络进行保险卡生效确认;三、本卡不挂失,请妥善保存,理赔时请出示。”投保信息内容包括:姓名、性别、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出生日期、固定电话、移动电话、联系地址、邮政编码、电子邮箱、职业类别、职业名称、受益人信息。旅途无忧B款保险产品的投保对象为年满16-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生活或工作的人,职业限定在1-3类,职业类别以《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职业分类表》为准;营业用货车司机等4类及4类以上职业不得作为该保险的被保险人,以上人员发生意外事故不属条款责任范围,非以上职业人员但从事以上工种活动时发生意外也不属条款责任范围。旅途无忧B款保险产品由祥瑞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附加祥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祥安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组成。其中祥安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包括飞机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火车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轮船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汽车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该类交通工具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汽车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指被保险人每次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运营的客运汽车,并遵守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及驾驶或乘坐不从事非法运营的私家车、单位公务或商务用车,自进入所乘汽车车厢时起至离开所乘汽车车厢的期间遭受意外伤害所导致的保险责任。吴建平投保时填写的职业类别为农业,职业名称为农夫。吴建平于2013年农历正月开始至丽水瑞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此前吴建平在温州的小吃店、皮鞋厂打工。2013年8月21日5时40分许,吴建平驾驶浙K×××××轻型普通货车从丽水工业园区驶往温州鹿城,途经G1513(温丽)高速公路往温州方向85公里+800米(戈溪外村沿江桥)处时,追尾碰撞前方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吴建平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吴建平所持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B2,浙K×××××汽车的所有人为丽水瑞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2013年9月16日,吴关元向新华人寿浙江分公司提交了索赔文件。2013年9月18日,吴关元向新华人寿浙江分公司提交了索赔申请书,其中被保险人职业一栏填写为农夫。2013年9月30日,新华人寿浙江分公司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决定不予给付该合同项下对应保险金,依据为“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本院认为,吴建平向新华人寿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旅途无忧B款保险,在保险期间吴建平驾驶车辆时因交通事故死亡,吴关元、兰陈兰作为吴建平的父母要求理赔,对此新华人寿浙江分公司主张:(一)吴建平的职业是营业用货车司机,但吴建平投保时声称职业为农夫,吴建平在投保过程中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二)吴建平的职业是营业用货车司机,其在驾车送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死亡,不属于理赔范围。对于第一项抗辩,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而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订立保险合同时新华人寿浙江分公司就吴建平的职业情况向吴建平进行过询问;第二,吴建平系农村居民,平时在外打工,工作岗位不固定,投保时吴建平将自己的职业填写为农夫并不能认定为虚假;第三,吴关元向新华人寿浙江分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后,新华人寿浙江分公司拒绝理赔的理由是“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而非“故意不如实告知”;综上,新华人寿浙江分公司提出的吴建平在投保过程中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抗辩不能成立。对于第二项抗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吴建平系通过购买保险卡后登陆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网站进行激活的方式进行投保,未有证据显示在购买保险卡过程中以及登陆网站激活过程中新华人寿浙江分公司向吴建平告知了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是从事《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职业分类表》载明的4-6类职业的工种活动时发生意外不属条款责任范围的内容,因此该些条款对吴建平不产生效力,新华人寿浙江分公司提出的吴建平驾车送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死亡不属于理赔范围的抗辩不能成立。吴建平向新华人寿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旅途无忧B款保险,保险责任包括汽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20万元;在保险期间吴建平驾驶车辆时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新华人寿浙江分公司应按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20万元。上述旅途无忧B款保险的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吴建平生前未婚未生育子女,法定受益人应为吴建平的父母吴关元、兰陈兰,吴关元、兰陈兰有权要求新华人寿浙江分公司给付20万元保险金。原告吴关元、兰陈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向原告吴关元、兰陈兰给付保险金人民币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文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蒋敏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