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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株石法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袁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袁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株石法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84年9月11日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现住湖北省枣阳市;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12日被逮捕,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袁某,男,1988年2月11日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中专文化,个体运输户,现住湖北省枣阳市;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9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12日被逮捕,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袁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树华、王敬军参加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虹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3日,株洲某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宋某、袁某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合同要求被告人宋某(鄂F2T0**牌照货车)和被告人袁某(鄂F1X1**牌照货车)拖运天车配件到新疆,并约定要在8月31日之前送到,每台车运输费是27500元。当天晚上,天车配件装上了被告人宋某、袁某的货车后,株洲某起重运输有限公司预付了被告人宋某和袁某每人运费10000元。2012年8月24日,被告人宋某打电话给株洲某起重运输有限公司,称其与被告人袁某已将货物扣在了湖北省枣阳市,要求株洲某起重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刘某某欠其的运费10400元。2012年8月27日,株洲某起重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苏某和湖北城南派出所的民警向被告人宋某、袁某说明株洲某起重运输有限公司和刘某某系不同的运输公司,双方没有任何关系。但被告人宋某和袁某二人仍然要求株洲某起重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人宋某人民币10400元,并且预付的每人10000元运费不予退还。协商未果后,2012年9月5日,株洲某起重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苏某再次前往湖北枣阳市找被告人宋某和袁某协商。此时被告人宋某和袁某不仅要求株洲某起重运输有限公司满足他们8月27日提出的要求外,还要求支付每人1万元“损失费”。株洲某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为了避免扣押货物产生更大的损失,答应了被告人宋某和袁某的要求。2012年9月6日,被告人宋某妻子赵某某代其收取了株洲某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20400元,被告人袁某哥哥袁某代其收取了株洲某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宋某、袁某共敲诈株洲某起重运输有限公司30400元。之后株洲某起重运输有限公司重新安排货车转运花费装卸费、寄存保管费共计人民币20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主动投案,退还和赔偿株洲某起重运输有限公司费用共计71200元。被告人袁某退还和赔偿株洲某起重运输有限公司费用共计38000元。都得到了株洲某起重运输有限公司的谅解。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宋某、袁某的供述;2、证人苏某、刘某某、袁某证言;3、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承运合同、收条、收款证明、赔偿协议、投案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袁某敲诈勒索株洲天桥起重机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均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是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袁某是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且均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株洲某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起重公司)与被告人宋某、袁某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合同要求被告人宋某(鄂F2T0**牌照货车)和被告人袁某(鄂F1X1**牌照货车)拖运某起重公司配件到新疆某地,并约定要在2012年8月31日之前送到,每台车运输费是27500元。当晚,某起重公司配件装上了被告人宋某、袁某的货车后,某起重公司预付了被告人宋某和袁某每人运费1万元。2012年8月24日,被告人宋某打电话给某起重公司,称其与被告人袁某已将货物扣在了湖北省枣阳市,要求某起重公司支付刘某某欠其的运费10400元。2012年8月27日,某起重公司职工苏某向被告人宋某、袁某说明某起重公司和刘某某系不同的运输公司,双方没有任何关系。但被告人宋某和袁某二人仍然要求某起重公司支付被告人宋某人民币10400元,并且预付的每人10000元运费不予退还。协商未果后,2012年9月5日,某起重公司职工苏某再次前往湖北枣阳市找被告人宋某和袁某协商。此时被告人宋某和袁某不仅要求某起重公司满足他们8月27日提出的要求外,还要求支付每人1万元“损失费”。某起重公司为了避免扣押货物产生更大的损失,答应了被告人宋某和袁某的要求。2012年9月6日,被告人宋某妻子赵某某代其收取了某起重公司人民币20400元,被告人袁某哥哥袁某代其收取了某起重公司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宋某、袁某共敲诈株洲某起重运输有限公司30400元。后某起重公司重新安排货车转运花费装卸费、寄存保管费共计人民币20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宋某退还并赔偿天桥起重机公司费用共计71200元。被告人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袁某退还和赔偿天桥起重机公司费用共计38000元。被告人宋某、袁某都得到了株洲某起重运输有限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宋某、袁某的供述;2、证人苏某、刘某某、袁某证言;3、身份证明材料、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承运合同、收条、收款证明、赔偿协议、投案证明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袁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袁某主动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单位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袁某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袁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转下页)(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利人民陪审员  王敬军人民陪审员  陈树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