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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商初字第0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中盐德邦(江苏)化工有限公司与沂南县精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盐德邦(江苏)化工有限公司,沂南县精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商初字第0335号原告中盐德邦(江苏)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江化南路51号。法定代表人赵祥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登刚。被告沂南县精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城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于兆利,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盐德邦(江苏)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与被告沂南县精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登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精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邦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建立工业纯碱买卖业务关系,合作之初,被告尚能按约支付价款,自2012年9月起,被告出现拖欠货款情况,至2013年6月底,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28620元,原告多次派人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2862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精艺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德邦公司与被告精艺公司于2012年4月发生业务关系,由原告德邦公司供给被告精艺公司纯碱。2012年10月7日,原告德邦公司与被告精艺公司由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德邦公司出卖给被告精艺公司轻质纯碱350吨,每吨1250元,价款计437500元,运费由原告德邦公司负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银行承兑或银行现汇结算,当月结清货款,违约金为违约部分货款的10%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德邦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供给被告精艺公司轻质纯碱350吨,后被告精艺公司给付部分货款,2013年5月31日,被告精艺公司尚欠原告德邦公司货款328620元,该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德邦公司按约供给被告精艺公司纯碱,被告精艺公司未按约向原告德邦公司支付货款,对此,被告精艺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精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德邦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现原告德邦公司要求被精艺公司给付货款328620元及利息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沂南县精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盐德邦(江苏)化工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货款328620元及利息(以32862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9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849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孟善业人民陪审员  谭庚林人民陪审员  孟 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爱洁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