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364号原告郑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波,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佩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恩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波,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佩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朋友介绍相识,后双方建立了恋爱关系,于201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郑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便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过大,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以至于发展到没办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被告也感觉到双方很难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但因为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不能达成协议,故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到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原告说的双方相识恋爱、结婚和生育子女的过程正确。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是:1、原告夜不归宿,目前查出原告对婚姻不忠,在外有开房记录;2、原告花言巧语,原告将被告父亲购买的41万的车子的名字擅自写在原告名下,并在起诉后将车子卖掉;3、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关心小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X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1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郑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聚少离多。2013年8月29日,原告以上诉理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原、被告名下登记有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未约定份额。该房屋系原被告与案外人邢某某、周某某在2010年2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价格185万元。2010年1月31日,支付了2万元定金。2010年3月15日,支付了5万元的房款。共计支付中介费4万元,税费131,800元。2010年3月15日经被告银行卡转账给出卖人邢某某100万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以上钱款均系被告父亲王某乙支付。后期该房屋装修加上购置家具家电20多万元,除了原告出了2万余元,其余全部是被告父亲王某乙支付。随后原被告以该房屋为抵押物向银行申请了贷款,贷款金额为80万元,原告作为主贷人,截止至2013年9月18日,未还贷余额为752,547.49元,庭审中,原被告就该房屋的目前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按照320万元的价格处理,该价格包括房屋内的装饰和装修,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另计。原告表示如果分割,不主张家具家电。2013年8月21日,原告信用卡还款6,800元,同日又归还13,500元。2013年9月3日,原告的信用卡账户还款46,100元,同月4日还款5万元,同月5日还款9,000元,同月7日,还款2,350元。原告自称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凯迪拉克汽车以25万元(包含上海牌照)的价格卖给了案外人黄某某,是否过户自己并不清楚,所得钱款用于归还信用卡,尚余9.1万元左右。对于原告出卖汽车一事,被告表示并不知情,也不同意其私自卖车,认为原告短期内的大额消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认为该车辆即便出卖,含牌照价格应按照35万元计算。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房产证、房地产买卖合同、台庆房地产经纪公司收款收据、签购单、王某乙农行账户明细单、农行取款业务回单、邢某某出具的收据、税费完税凭证、房屋借款担保合同、购房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进口机动车认证一致性证书、录音光盘、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银行还贷明细表、信用卡账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结婚草率,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相应的感情,现被告亦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本院准予原告离婚之诉请。至于原、被告婚生子郑某乙随谁生活,双方均予主张,本院考虑到郑某乙尚属年幼,从原被告的工作和生活习惯考量,本院认为,郑某乙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成长。综合原告的收入情况及郑某乙实际生活所需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郑某甲每月支付郑某乙子女抚育费1,800元至郑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路*弄*号*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属原被告共同共有的财产,但对房屋处理时要考虑原被告对房屋取得的贡献大小、婚姻期限长短以及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原被告虽均主张该房屋,通过该房屋的取得过程来看,本院认为,该房屋由被告取得更符合公平原则,被告应支付房屋相应的折价款,双方均同意包括房屋内的装修装饰按照320万元的价格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考虑房屋取得过程、婚后共同还贷、自然增值以及女方权益,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75万元,该房屋上的剩余贷款由被告归还,对于该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因原被告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取得,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主张的汽车价款分割,该汽车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处分时候应取得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处分,用于归还原告的大额消费,且所述25万元价格明显过低,而被告提出该车辆加上车牌35万元,更符合市场公允价值,故本院以35万元计算,同样以照顾女方权益为原则,本院认为原告取得21万元较为合适,该款在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房屋折价款中一并扣除,余额为54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儿子郑某乙随被告王某甲共同生活,原告郑某甲自2013年12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800元至郑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房屋之产权归被告王某甲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王某甲归还,原告郑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协助被告王某甲办理过户手续;四、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甲财产折价款总计5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75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5,00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3,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恩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练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