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开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仲伟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伟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民初字第1569号原告仲伟凤。委托代理人刘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代表人郭德华。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原告仲伟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云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伟凤的委托代理人刘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伟凤诉称:2012年10月4日17时45分左右,骆春才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安县城东镇戚庄村4组交叉路口地段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骆春才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骆春才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4414元、残疾赔偿金45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合计71416元。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骆春才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如果事故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与保单一致,则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合理合法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有门诊病历等证据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并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营养费和护理费必须有门诊病历等相关医嘱;误工费应当提供劳动合同、财务部门出具的工资单、误工减少收入证明等;交通费应当提供正式票据,并与住院、复查时间一致;原告的伤残鉴定机构应由法院指定或者摇号确定且被告应有知情权,原告系农村户口,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及其居住地来自城镇,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17时45分左右,骆春才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沿22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安县城东镇戚庄村4组交叉路口,遇仲伟凤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亦经该地段,轿车左前角与电动自行车右侧中间相撞,致仲伟凤跌倒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骆春才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仲伟凤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海安县西场中心卫生院检查,花去门诊医疗费666.30元,由骆春才垫付。随后原告到海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中医诊断为头痛病(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为脑震荡,多发性肋骨骨折,气胸,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颞顶部皮下血肿,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同年10月24日,原告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2780.81元,同时请海安好苏嫂家政服务部的护工护理19天(105元/天),花去护理费1995元。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7月1日该所对原告进行了鉴定,当日,原告在海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放射检查,花去医疗费255元。2013年7月12日,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海人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654号鉴定意见: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胸第3-8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左肩胛骨骨折后遗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伤后的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为此,原告花去司法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为原告的车辆定损,确认车辆损失费为1000元。另查明:原告家的房屋被拆迁,2012年9月4日已将房屋钥匙交给拆迁部门,目前尚无安置房。仲美芳系原告之女,住海安县城东镇(原西场镇)西场村1-106室,该房屋为房改房,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原告在其房屋拆迁后即到海安县城东镇(原西场镇)西场村1-106室居住生活。骆春才所驾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设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诉讼中,原告与骆春才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调解达成一致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骆春才的驾驶证、京N×××××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海安县西场中心卫生院的门诊医疗费票据,海安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申请拆迁项目拆迁交房序号(36)、常住人口登记表,海安县城东镇新立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海安县城东镇蓉塘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原告为证明其误工费损失,提供了海安县万邦浆纱织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该公司的职工工资汇总表(从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该公司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的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医疗费13701元有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实;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21天×18元/天)、营养费480元(60天×8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4800元(40元/天×120天),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6周岁,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领款人的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有收入且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4414元(1995元+41天×59元/天),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其提供的海安好苏嫂家政服务部结账单中注明105元/天、服务天数19天、护工姓名赵小华等内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实际支出的该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鉴定意见1人护理60日,其余41天按59元/天计算不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702元(29677元/年*14年*11%),因鉴定时原告已年满67周岁,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13年;原告陈述房屋拆迁后与女儿一起在城镇居住生活符合常理,尽管原告的房屋拆迁距离事故发生的时间较短,但是原告房屋拆迁后不可能再回到农村居住生活,从公平角度和立法本意出发,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今后生活相关损失的赔偿,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更加公平合理,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2438.11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残疾,给原告精神上造成较大的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以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1000元,有保险公司的财产损失确认书,本院予以采信。骆春才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分担。据此,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4414元、残疾赔偿金42438.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费1000元,合计60352.11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陈述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仲伟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合计60352.1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上述款项可汇至海安县人民法院由本院转交,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帐号:32001647136052502374)。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仲伟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8元,已由原告仲伟凤与骆春才协商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杨云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张秋洁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