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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包盛欣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盛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盛欣(绰号:“包子”),男,身份证号码:×××511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海市xx镇××村委××联队××号,住钦州市××大酒店后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黎翎翎,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3)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盛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吴福全,被告人包盛欣及其辩护人黎翎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包盛欣在钦州市钦南区南珠西大街红火网吧门前将2小包毒品(净重1.68克)贩卖给黄某某,得款人民币100元,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另外公安民警从包盛欣身上缴获尚未出售的毒品11小包(净重11.5克)及涉案手机等物品。经物证鉴定所鉴定:缴获可疑毒品含有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包盛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指认照片、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包盛欣的供述以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包盛欣贩卖的毒品数量应是1.68克,而不是13.18克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包盛欣在将2小包净重共1.68克的毒品贩卖给黄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另从包盛欣身上缴获尚未出售的毒品11小包,净重共11.5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即认定包盛欣贩卖毒品数量应为13.18克,对于辩护人的该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包盛欣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盛欣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所贩卖的毒品已被查获,没有流入社会继续造成危害,在量刑上应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和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包盛欣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盛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上述所处罚金,应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廖朝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秋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