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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3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原告马驰、吴玉刚与被告李小英、王骁、王瑶、李慧洁,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君永,付国双,杨佳亮,陈殿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张志永,杜雅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庄晓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刚,马驰,李小英,王骁,王瑶,李慧洁,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君永,付国双,杨佳亮,陈殿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张志永,杜雅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庄晓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215号原告吴玉刚,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马驰,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小英,女,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骁,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被告王瑶,女,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慧洁,女,199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学合,河北省迁安市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姚继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王君永,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兰珍(系王君永姐姐),汉族,农民。被告付国双,女,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佳亮,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殿芳,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佳亮,本案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素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永,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杜雅妹,女,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志永,本案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负责人李合,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员工。被告庄晓洋,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敬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重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驰、吴玉刚与被告李小英、王骁、王瑶、李慧洁,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君永,付国双,杨佳亮,陈殿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张志永,杜雅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庄晓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子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刚,四被告李小英、王骁、王瑶、李慧洁的委托代理人范学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娜,被告王君永的委托代理人王兰珍,被告付国双,被告杨佳亮,被告陈殿芳的委托代理人杨佳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清,被告张志永,被告杜雅妹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鑫,被告庄晓洋的委托代理人刘敬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刚、马驰诉称,2013年2月12日19时02分许,被告李小英丈夫,被告王骁、王瑶、李慧洁父亲王启程驾驶冀B×××××速腾轿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46KM+418M处时,与在最右侧车道内由原告吴玉刚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拖拽被告王君永驾驶的冀B×××××号朗风牌轿车相刮撞,致使冀B×××××号轿车又分别与冀B×××××号小型客车和被告杨佳亮驾驶的冀C×××××号客车相撞,同时冀B×××××号轿车又被在最左侧车道内行驶的由张志永驾驶的冀C×××××号客车相刮撞,造成冀B×××××速腾牌轿车乘车人王骁、王瑶和冀B×××××号朗风牌轿车驾驶人王君永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报警之后,为使伤者得到及时救治,原告吴玉刚驾驶冀B×××××号车将受伤的王君永送往医院。2013年2月12日19时28分许,被告庄晓洋驾驶辽K×××××号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46KM+389M处时与水泥护栏相刮蹭后,又与在应急车道内等待救援的王启程和冀B×××××号车相刮撞,冀B×××××号车又与冀B×××××号轿车相刮撞,造成冀B×××××速腾牌轿车驾驶人王启程死亡,辽K×××××号车驾驶人庄晓洋受伤,车辆和部分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在第一起事故中,王启程承担主要责任,王君永、吴玉刚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在第二起事故中,庄晓洋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启程、王君永、吴玉刚、杨佳亮、张志永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吴玉刚在第一起事故后驾驶冀B×××××号车送伤者王君永去医院救治,已经离开现场,无法也无义务设置警示标志,不应承担第二起事故中的任何责任,河北高速公路公安交警玉田大队作出的冀高公交认字(2013)复第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吴玉刚在第二起事故中也承担一定责任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吴玉刚交通事故损失9634元并撤销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作出的冀高公交认字(2013)复第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吴玉刚在第二起事故中承担一定责任的认定。原告吴玉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原告吴玉刚在此次事故中承担责任情况。2、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险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用以证明冀B×××××号车车损为6200元,开支公估费500元。3、施救费发票1张、拆检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吴玉刚开支施救费2500元,拆检费434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应首先与本案其他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承担不超过40%的赔付比例。原告诉请的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拆检费属于重复主张,该损失应包含在车损中。原告应提供车辆的修理发票及明细以证实实际车损。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小英、王骁、王瑶、李慧洁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且与我方有关联的,应由我方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小英、王骁、王瑶、李慧洁未提交证据。被告王君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吴玉刚。被告王君永未提交证据。被告付国双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我把冀B×××××号车卖给了王君永。被告付国双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吴玉刚车损应按两次事故分摊计算,第二次事故我方在交强险外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杨佳亮、陈殿芳同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志永、杜雅妹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张志永、杜雅妹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辽K×××××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涉及两起交通事故,我公司承保的辽K×××××号车辆驾驶人是在第二次事故中出现在现场,本案原告吴玉刚的损失是在第一次事故中造成的,且第二次事故发生前吴玉刚已经离开现场,因此吴玉刚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对于吴玉刚的车损,交警责任认定书中记载,辽K×××××号车辆在第二次事故中与冀B×××××号车相刮,冀B×××××号车又与冀B×××××号车相刮,与其他车辆包括吴玉刚的车辆没有任何接触和关联,因此吴玉刚的车损与我公司无关,要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庄晓洋同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我的车投保的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庄晓洋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小英、王骁、王瑶、李慧洁、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君永、付国双、杨佳亮、陈殿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张志永、杜雅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庄晓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吴玉刚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均坚持各自的答辩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有鉴定资质公司出具的公估结论书,且公估费票据系正式票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均为正式票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12日19时02分许,王启程驾驶冀B×××××号速腾牌轿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46KM+418M处时,与在最右侧行车道内的被原告吴玉刚驾驶的冀B×××××号客车拖拽的由被告王君永驾驶未检验的冀B×××××号朗风牌轿车分别相刮撞,致使冀B×××××号朗风牌轿车又分别与冀B×××××号客车和被告杨佳亮驾驶的冀C×××××号小型客车相刮撞,同时冀B×××××号朗风牌轿车又被在最左侧车道内行驶的被告张志永驾驶的冀C×××××号客车相刮撞,造成冀B×××××速腾牌轿车乘车人王骁、王瑶和冀B×××××号朗风牌轿车驾驶人王君永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12日19时28分许,被告庄晓洋驾驶辽K×××××号丰田牌轿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46KM+389M处时与水泥护栏相刮撞后,又与在应急车道内等待救援的王启程和冀B×××××速腾牌轿车相刮撞,冀B×××××速腾牌轿车又与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冀B×××××速腾牌轿车驾驶人王启程死亡,被告庄晓洋受伤、车辆和部分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冀公交认字(2013)复第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启程、王君永、吴玉刚、杨佳亮、张志永事故(以下简称第一起事故)中,王启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君永、吴玉刚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佳亮、张志永、王骁、王瑶无责任。庄晓洋、王启程、王君永、吴玉刚、杨佳亮、张志永事故(以下简称第二起事故)中,庄晓洋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启程、王君永、吴玉刚、杨佳亮、张志永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吴玉刚驾驶的冀B×××××号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原告马驰,实际车主系李小亮,事故发生后,原告吴玉刚负担了李小亮的修车及相关费用,李小亮认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车损、公估费、施救费、拆检费)均由吴玉刚负担,同意各被告赔偿原告吴玉刚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2013年3月24日,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保险公估报告书,认定冀B×××××号客车车损为6200元。原告吴玉刚另开支公估费500元、施救费2500元、拆检费434元。另查明,冀B×××××速腾牌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王启程,该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君永驾驶的冀B×××××号车登记车主系付国双,2009年11月8日,被告付国双以36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王君永,但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实际车主系王君永,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杨佳亮驾驶的冀C×××××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陈殿芳,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志永驾驶的冀C×××××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杜雅妹,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庄晓洋驾驶的辽K×××××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庄晓洋,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玉刚要求撤销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冀公交认字(2013)复第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原告吴玉刚的损失发生在第一起事故中。故原告吴玉刚因第一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因王启程所有的冀B×××××号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和范围内不分责任地赔偿原告吴玉刚损失。被告王君永作为冀B×××××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其法定强制性义务,其没有履行该义务的行为,致使原告吴玉刚在事故发生后,不能依法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王君永应当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吴玉刚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根据责任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王启程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君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吴玉刚承担15%的责任。对于王启程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吴玉刚。原告吴玉刚的损失包括:车损为6200元、公估费500元、施救费2500元、拆检费434元,损失合计9634元。原告吴玉刚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为8700元(施救费2500元+车损6200元),超过两份交强险此项4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156.97元、被告王君永赔偿121.64元【在第一起事故中事故五方当事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分别为:杨佳亮49200元(车损46700元+施救费2500元),张志永38300元(车损35800元+施救费2500元),吴玉刚8700元(车损6200元+施救费2500元),王瑶、王骁、李小英、李慧洁46850元[(车损88900元+施救费4800元)×50%],王君永14650元[(车损26800元+施救费2500元)×50%](因冀B×××××号车和冀B×××××号车的车损及相关损失发生在两起事故中,且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车损及相关损失在两起事故中所占的比例份额,本院酌定冀B×××××号车和冀B×××××号车车损及相关损失在两次事故中各占50%的份额),依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需在交强险限额及范围内赔偿杨佳亮、张志永、吴玉刚及王君永,王君永需在交强险限额及范围内赔偿杨佳亮、张志永、吴玉刚及王启程,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需在交强险限额及范围内赔偿杨佳亮、张志永、王启程及王君永,故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项下需赔偿原告吴玉刚的数额为:156.97元(8700元/(49200元+38300元+14650元+8700元)×2000元],被告王君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项下需赔偿原告吴玉刚的数额为:121.64元(8700元/(49200元+38300元+46850元+8700元)×2000元]】。原告吴玉刚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的损失9355.39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玉刚损失的70%即6548.77元(9355.39元×70%)、被告王君永赔偿原告吴玉刚损失的15%即1403.31元(9355.39元×15%)。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玉刚交通事故损失6705.74元;二、被告王君永赔偿原告吴玉刚交通事故损失1524.95元;上述一、二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吴玉刚、马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玉刚负担3.75元,被告李小英、王骁、王瑶、李慧洁负担17.50元,被告王君永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子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海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