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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民终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胡宝恒与刘崇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刘根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刘崇君,胡宝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268号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鸿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娟.被上诉人刘崇君委托代理人姜茂鹏。被上诉人胡宝恒.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崇君、胡宝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13时许,刘崇君驾驶苏G×××××挪用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姜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海县新牛辰公路与姜新公路交叉路口处,车辆向右甩尾后滑倒,遇刘根龙驾驶苏N×××××重型自卸货车沿新牛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货车左后轮从摩托车及乘车人尚艳玲上碾压,致尚艳玲当场死亡,刘崇君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东海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刘崇君与刘根龙负同等责任。刘崇君受伤后,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8235.46元。另刘崇君提供药店购药收据、销售凭证、销货单要求胡宝恒、人寿保险公司赔偿药品款,但无医疗机构医嘱及用药意见。刘崇君还提供署名赵传梅、刘汶鑫及刘崇君本人的医疗处方及收据要求胡宝恒、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治疗费,但收据中无明确的医疗机构,也无医疗机构的收费章。2012年4月16日,经法医鉴定,刘崇君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干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有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大腿软组织挫裂伤,左膝部皮肤挫伤,暂未到伤残评定时机;休息期限18个月,护理期限12个月,营养期限6个月,今后医疗费约需15000元。支付鉴定费900元。刘崇君与尚艳玲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刘崇君共领取胡宝恒交款52000元,其中包括刘崇君领取用于尚艳玲的丧葬费18000元,该18000元已另案扣除。另查明,刘崇君受伤前在北京三星益维安全防范技术服务中心保卫部工作,其举证了自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单位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北京西长安街支行向其发放工资的银行对账清单,其中2011年1、2、3月份的工资分别为3203.92元、4025.21元、3947.71元,刘崇君主张误工费按照每月3000元给付。还查明,刘根龙驾驶的苏N×××××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胡宝恒,刘根龙为胡宝恒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因本起事故,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除医疗费以外已经赔偿尚艳玲亲属11万元。以上事实,有刘崇君举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法医鉴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崇君与胡宝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事故,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予以确认。对该事故造成刘崇君的相关损失,胡宝恒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胡宝恒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由人寿保险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应当由事故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保险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因该费用是刘崇君为查明和确定伤害程度及损失情况所支付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应当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应当按照刘崇君告收入减少的数额予以赔偿,刘崇君要求按照每月3000元赔偿,不高于其每月实际平均收入数额,予以支持。刘崇君在北京工作一年以上,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付。今后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刘崇君可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交通费刘崇君要求赔偿225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关于刘崇君提供药店购药收据、销售凭证、销货单,因无医疗机构医嘱及用药意见,不予认定。对其要求胡宝恒、人寿保险公司赔偿该部分药品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刘崇君提供的署名赵传梅、刘汶鑫及刘崇君本人的医疗处方及收据,因收据中无明确的医疗机构,也无医疗机构的收费章,不予认定。对其要求胡宝恒、人寿保险公司赔偿该部分治疗费用的请求,也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数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刘崇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8235.46元,护理费26340元(2195元/月x12个月),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54000元(3000元/月x18个月),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900元、合计144075.46元。首先应当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损失合计134075.46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被保险人的过错责任赔偿其中的50%,即67037.73元,胡宝恒未投保不计免赔,按照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车辆负同等责任的,还应当按照10%免赔率扣除免赔部分损失6703.77元,由人寿保险公司赔偿60333.96元,合计由人寿保险公司赔偿70333.96元。免赔部分损失6703.77元由胡宝恒赔偿。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崇君损失70333.9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胡宝恒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外赔偿刘崇君损失6703.77元;诉前胡宝恒已给付刘崇君34000元,刘崇君再返还胡宝恒27296.23元,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给付;三、驳回刘崇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刘崇君负担200元,由人寿保险公司负担740元。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首先,刘崇君仅以银行对账清单作为依据主张误工费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银行对账交易账号为×××2699就是用人单位的银行开户账号。刘崇君也没有完善的劳动合同及暂住证明,未提供工资被扣证明,不能证明因为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其次,刘崇君误工期太长,鉴定结论不具科学性,误工期一般不超过六个月,本案中,刘崇君未到评残时机,就评定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今后治疗费鉴定结论客观性及真实性不足。根据鉴定报告内容中叙述2011年10月31日入院重新内固定手,可以看出刘崇君在治疗过程中由于医用器材钢板质量问题,增加了医疗费用,2011年8月29日之后的医疗费属于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属于程序性损失,保险条列有明确约定,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崇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庭驳回上诉。被上诉人胡宝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崇君与胡宝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事故,对该事故造成刘崇君的相关损失,胡宝恒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胡宝恒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由人寿保险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应当由事故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刘崇君仅以银行对账清单作为依据主张误工费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银行对账交易账号为×××2699就是用人单位的银行开户账号。刘崇君也没有完善的劳动合同及暂住证明,未提供工资被扣证明,不能证明因为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的问题,经审查,刘崇君在一审庭审中举证其与北京三星益维安全防范技术服务中心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为期三年的《安防人员协议书》,刘崇君从事的岗位为保安勤务,还提供了自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单位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北京西长安街支行向其发放工资的银行对账清单(卡号为×××2699),证明2011年1、2、3月份的其工资发放情况。然而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因此,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刘崇君误工期太长,鉴定结论不具科学性,误工期一般不超过六个月,刘崇君未到评残时机,就评定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今后治疗费鉴定结论客观性及真实性不足“的问题,经审查,在一审庭审中,人寿保险公司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并未提出异议,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上诉提出“根据鉴定报告内容中叙述2011年10月31日入院重新内固定手,可以看出刘崇君在治疗过程中由于医用器材钢板质量问题,增加了医疗费用,2011年8月29日之后的医疗费属于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经审查,刘崇君在本案中并不含2011年8月29日之后的医疗费损失,该部分损失刘崇君已与东海县人民医院另行处理。故人寿保险公司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人寿保险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衡审 判 员 赵 玫代理审判员 刘 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其庆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