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3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李金红与张松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红,张松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3361号原告李金红,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洪海,山东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松山,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李金红与被告张松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红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松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7日下午,原告驾驶摩托车沿胶州市北京路自东向向西行驶至丞相府小区门前路段时,被被告驾驶的小型轿车从后部追尾撞击,导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被告为原告立下字据赔偿原告2000元,并于8号付清,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赔偿款2000元,利息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原、被告发生相撞事故,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被告赔偿原告2000元,于8号下午6时前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查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依照欠条向被告主张赔偿款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支付赔偿款,原告主张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松山偿付原告李金红赔偿款2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6月9日计算至2013年6月5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松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萍代理审判员 郭文全人民陪审员 郑学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龙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