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96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双方于2002年3月1日在某某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婚生子王某,现年11周岁。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好,可是至2011年起被告涉毒上瘾,屡教不改,且吸毒频率高,经常因吸毒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并且时常对原告动以拳脚。被告的吸毒恶习导致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经被告父母等亲属劝诫无效,无奈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婚生子王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多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破裂,且有婚生子王某,现年11周岁孩子太小,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2002年3月1日在某某登记结婚。婚生子王某,现年11周岁。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北郡居委会证明、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应珍惜感情。虽然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但是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一份关心、少一点责难,多从自身查找问题所在,改正自己的不足,进一步促进双方的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3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刚人民陪审员 黄凤琴人民陪审员 翟洪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淑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