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赵永利诉赵荣泉返还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永利,赵荣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0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利,男,1954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孙剑峰,天津金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荣泉,男,1934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赵卉(被上诉人孙女),女,1980年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刘术丛,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永利因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永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剑峰,被上诉人赵荣泉之委托代理人赵卉、刘术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永利系被告赵荣泉次子。房产证载明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吉德里38号楼1栋308-313室房屋(公安机关户口登记为天津市河北区吉德大街38号1楼308-310)于1996年10月4日购买产权,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赵荣泉。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是同一标的。2009年6月21日被告与案外人李金波签订一份证明,内容如下:因解决家庭内部问题,现由李金波于2009年6月21日将位于天津市河北区吉德里38号楼1栋308-313号房屋拆迁款一次性全额交付此房屋所有权人赵荣泉,全款共计人民币陆拾玖万零陆佰元整(690600元)。本人赵荣泉今委托李金波全权办理此房屋拆迁全部相关事宜。办理完成后,此房屋全部拆迁所得款项由李金波所有。赵荣泉所有5个子女于2009年6月21日在此房屋内见证此事。2009年6月22日被告向拆迁指挥部申请,内容为:产权人赵荣泉(妻子已故)住河北区吉德里38号楼1栋308-313号,共有俩儿、仨女,长子赵胜利(已故)、次子赵永利、长女赵振英、次女赵振亚、三女赵振芝。产权人赵荣泉现与次子赵永利一家居住一个单元内,赵荣泉居住308室,次子赵永利居住309-310室,单独两个户籍。现经全家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将309-310室房屋产权分割给次子赵永利。最终以赵荣泉、赵永利名义办理拆迁相关手续,如出现任何纠纷由赵荣泉及全家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与拆迁指挥部无关。该申请产权人赵荣泉及其子女全部签字确认。2009年6月22日,被告赵荣泉与拆迁部门就天津市河北区吉德大街38号1栋308室房屋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9年6月22日原告赵永利与拆迁部门就天津市河北区吉德大街38号1栋309室房屋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现原告以被告将全部拆迁款据为己有,拒不返还给原告为由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拆迁安置补偿金人民币3769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其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将房屋的部分产权分割给原告的行为是无效的,属于可撤销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交被告与案外人李金波的对话录音。另查,为查清案件的真实情况,法院找到案外人李金波了解情况,李金波不愿介入原、被告的纠纷,对法院询问笔录不签字。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吉德大街38号1楼309-310房屋拆迁安置费,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715元,合计360365元,超前搬家奖励费每平方米400元,计16540元,共计376905元。庭审中,原告承认讼争房拆迁时并未在此居住。原审人民法院曾就本案作出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后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抗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抗字第11号民事裁定,指令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过程中,赵荣泉提供了录音及证人赵振英、赵振芝、柳莹的证言,用以证明2009年6月22日,赵荣泉向拆迁指挥部提出书面申请,同意将309-310室房屋产权分割给赵永利,其真实意思是利用拆迁政策,以“分户”的方式帮助赵永利获得额外的补助款,而非将其所有的房屋产权及对应的拆迁款让与赵永利。原审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荣泉向拆迁部门提出“分户”申请的真实意思是否是将其所有的309-310室房屋的产权及对应的拆迁款让与给赵永利。对此,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赵荣泉向拆迁部门提出分户申请的真实意思是以分户的方法帮助其子赵永利多获得部分拆迁补助和大病补助,而非将被拆迁房屋309-310室的产权及对应的拆迁款让与给赵永利,理由如下:第一、根据赵荣泉提交的录音资料显示,在分户之前召开的家庭会议中,赵荣泉始终对分户的做法存有顾虑,担心分户后赵永利会主张相应的拆迁款。第二、6月21日,李金波为打消赵荣泉的顾虑,自己先行将拆迁款690600元垫付给赵荣泉。当日在全家见证下写下证明一份,该“证明”上的房屋所有权人写的是赵荣泉。赵永利本人也在该“证明”上签字见证。如果赵荣泉真想将309、310室转让给赵永利的话,就不会要求李金波向赵荣泉先行垫付全部拆迁款,而应将309、310室对应的拆迁款直接给赵永利才对,赵永利也不会同意李金波将全部拆迁款交给赵荣泉。第三、6月22日,赵荣泉一家给拆迁指挥部写下分户申请一份,该“申请”的落款时间虽然比前述的“证明”晚一天,但仍然不能认为全家的意思发生了根本变化。因为“申请”与“证明”的主要签字人相同(产权人赵荣泉、次子赵永利、长女赵振英、次女赵振亚、三女赵振芝、长子媳柳莹、长孙女赵卉),如此多的人,不大可能在一日之间发生意志根本转变(一夜之间,一多半的拆迁款都给赵永利一个人了,其他家庭成员能同意吗)。如果分户是真实意思表示的话,赵永利必然对前一天的证明提出质疑(因为赵永利前一天没拿到钱,所有的钱都给赵荣泉了)。且拆迁协议是在6月22日提交申请当日与指挥部签订,如果赵永利真的分得部分产权的话,在赵永利21日没有实际得到钱的情况下,赵永利不可能同意让李金波代办相应的拆迁事宜(拆迁款实际被李金波领走)。综上,合议庭经过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认定“分户”协议的内容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赵荣泉陈述的事实经过,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之一,欠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赵荣泉并无将被拆迁房屋309-310室的产权及对应的拆迁款让与给赵永利的意思表示,且结合全案证据亦能认定被告的真实意思为赵永利所明知。因此,虽然以赵永利的名义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赵永利对309-310室房屋的拆迁款并不享有权利,故对赵永利要求赵荣泉返还309-310室房屋拆迁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河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赵永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7元,由原审原告赵永利承担。判决后,上诉人赵永利不服,以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上诉来院。请求撤销原审人民法院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赵荣泉返还上诉人赵永利拆迁安置补偿金360365元。被上诉人赵荣泉同意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明”、“分户申请”形成的过程及实际履行的情况,结合相关的录音资料,被上诉人签订“分户申请”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以分户的方法帮助上诉人获得部分拆迁补助款和大病补助款,并非被上诉人将其所有的309-310室房屋的产权及对应的拆迁款让与上诉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分户申请”协议欠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并无不当。上诉人依“分户申请”协议请求被上诉人返还讼争房屋拆迁款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5元,由上诉人赵永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应红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