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3)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3年10月11日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12时许,被害人周树驾驶二轮男士摩托车搭载其侄子即被害人周子航(周子航面向周树坐在前面,2周岁幼儿)沿长沙市岳麓区含浦路栗树山村级公路由南往北行驶到“上坡岭”下坡路段时,发现被告人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湘A×××××的轻型自卸式货车正在移车导致无法通行,遂停在其车后2米处等待通行。不料被告人王某开始往后倒车,被害人周树发觉后大声喊叫并按喇叭,同时急忙向右避让,但因避让不及连人带车摔倒在地。被告人王某毫无察觉仍继续倒车,导致货车后部不慎先后挤压了摩托车和被害人周子航的头部、被害人周树的右腿。发现状况后,被告人王某急忙下车查看,遂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与122报警电话,并与被害人周树一起将被害人周子航送到��沙市第四医院抢救。但被害人周子航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同日,被告人王某向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交警大队投案。经鉴定,被害人周子航符合交通工具机械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一方赔偿了被害人周子航近亲属丧葬费人民币9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材料、投案经过、交通事故处理放车通知书、湘A×××××车辆信息、被告人王某的驾驶证及湘A×××××行驶证、车辆保险单、被害人周树的身份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发动机号为BP214243的两轮摩托车查询、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周子航的长沙市第四医院病历本、超声报告单、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长)公(岳)鉴(尸表)字(2013)0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长公物鉴(理化)字(2013)120号物证鉴定书、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天罡司鉴中心(2013)汽鉴字第HJ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天罡司鉴中心(2013)鉴字第CK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过磅单、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周树的陈述、证人曾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当驾驶机动车辆倒车,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砾中人民陪审员 钟学仁人民陪审员 徐正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贺福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