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4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北京禧乐峰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禧乐峰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4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禧乐峰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同乐路19号。法定代表人许玉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飞,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珂,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宁,女,1983年3月1日出生。上诉人北京禧乐峰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乐峰公司)、刘宁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636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禧乐峰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因刘宁在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严重违反公司规章管理制度,公司于2012年4月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400元;2、不支付2012年1月1日至4月5日克扣工资15433.69元。刘宁辩称:双方约定了6个月试用期,试用期过后禧乐峰公司才与我解除的劳动合同,绩效工资6000元是后填上去的。另双方签订的业绩过高,无法完成该业绩。我也不清楚禧乐峰公司考勤管理制度,不同意禧乐峰公司诉��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宁于2011年10月8日入职禧乐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2014年4月7日,2012年4月5日禧乐峰公司以刘宁试用期不合格与刘宁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办理工作交接。禧乐峰公司另主张刘宁在试用期违反公司制度及迟到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就此理由禧乐峰公司未举证。刘宁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5000元(其中绩效工资6000元),每月15日发放上月整月工资。刘宁主张绩效工资是后填写的,未举证。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员工日常工作考核文件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基本工资变动时,依据《级别考核调整审批表》、《薪资变动表》为准。关于克扣2012年1月至4月工资情况,禧乐峰公司主张因刘宁业绩考核不合格,所以绩效工资没有发放。该公司提交了2012年2月、3月绩效考核表。考核表中“被考核者意见”处未有刘宁签字字样,在考核表空白处显示有刘宁签字���样。刘宁对于考核表签字不予认可,不申请笔迹鉴定。2012年1月刘宁签订了销售任务单,刘宁认可至离职时无业绩。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刘宁主张2012年4月5日,禧乐峰公司无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禧乐峰公司主张2012年4月5日因刘宁试用期绩效考核不合格,存在迟到情况,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将其解除。禧乐峰公司未就向刘宁发出书面解除通知书提交证据。诉讼中,刘宁主张2012年3月2日克扣工资947元,请假一天扣三天的工资。禧乐峰公司提交了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工资条,其上显示刘宁20**年3月事假扣除1241.38元。另,禧乐峰公司提交的2012年3月考勤中,显示刘宁事假12小时。刘宁仅对工资条实发数额认可,对于2012年3月考勤表真实性不认可。2012年4月,刘宁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裁决:1、确认禧��峰公司与刘宁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4月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禧乐峰公司支付刘宁20**年1月1日至4月5日克扣工资14813元;3、禧乐峰公司支付刘宁20**年3月克扣工资620.69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400元;5、驳回刘宁其他申请请求。禧乐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刘宁主张绩效工资6000元约定是后填写的,未举证,依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员工日常工作考核文件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故应当认为双方存在考核确定工资情形。绩效工资依劳动者工作业绩确定,刘宁认可2012年1至4月无业绩,其领取的基本工资不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之规定,双方无书面约定变更工资构成,自2012年2月收到1月工资已超过一个月,故禧乐峰公司请求不支付刘宁20**年1月至4月扣发绩效工资,法院予以支持。依禧乐峰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及工资条,2012年3月,刘宁请事假1.5天,扣除1241.38元违反法律可扣除620.69元之规定,故禧乐峰公司请求不支付刘宁20**年3月扣发工资620.69元,法院不予支持。禧乐峰公司未就向刘宁发出书面解除通知书提交证据,刘宁不认可禧乐峰公司曾告知其因迟到及违反公司制度被辞退,故禧乐峰公司以刘宁迟到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法院不予采信。双方绩效考核签订于2012年1月,禧乐峰公司主张刘宁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未举证,已构成违法解除,禧乐峰公司请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法院不予支持。禧乐峰公司认可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4月5日期间与刘宁存在劳动关系,法���予以确认。刘宁主张试用期过后禧乐峰公司才与刘宁解除的劳动合同,应支付刘宁一个月工资的赔偿,该请求朝阳仲裁委驳回后,刘宁未在法定期间起诉,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判决:一、确认北京禧乐峰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刘宁自二○一一年十月八日至二○一二年四月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禧乐峰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宁二○一二年三月克扣工资六百二十元六角九分;三、北京禧乐峰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宁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六千四百元;四、北京禧乐峰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支付刘宁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四月五日期间克扣工资一万四千八百一十三元;五、驳回北京禧乐峰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禧乐峰公司、刘宁均不服,分别上诉至本院。禧乐峰公司上诉称:因刘宁严重违反公司规章管理制度,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及公司制度与刘宁合法解除了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刘宁的工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不支付刘宁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400元及工资620.69元。刘宁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我每月底薪15000元,劳动合同中的绩效工资6000元系公司后填写的,还单方增加了2.5亿元的任务,如果不能完成任务,公司就会扣除60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禧乐峰公司支付我2012年1月1日至4月5日克扣的工资14813元,我同意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二审审理中,本院补充查明:根据禧乐峰公司提交的员工离职登记表内容显示,刘宁的离职时间为2012年4月5日,离职原因为“公司辞退”。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销售任务单、员工离职登记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朝阳仲裁委裁决确认禧乐峰公司与刘宁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4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禧乐峰公司未就此提起诉讼,视为同意仲裁裁决该项内容,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正确。根据禧乐峰公司与刘宁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显示,刘宁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5000元,其中包括绩效工资6000元。刘宁主张其中绩效工资系禧乐峰公司后填写的,但并未就此举证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加之绩效考核表、销售任务单亦能够佐证存在绩效考核的相关情况,现刘��认可其至离职时无业绩,因此,对刘宁要求禧乐峰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4月5日克扣工资14813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禧乐峰公司提交的2012年3月工资条及考勤,刘宁20**年3月请事假12小时,被扣除1241.38元工资,禧乐峰公司扣除刘宁工资的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由此判决禧乐峰公司支付刘宁20**年3月相应克扣工资,并无不当。根据员工离职登记表显示,禧乐峰公司于2012年4月5日将刘宁辞退,禧乐峰公司虽主张系因刘宁严重违反公司规章管理制度故公司与刘宁解除劳动合同,但未就其公司系因上述原因向刘宁发出过书面解除通知进行举证,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刘宁存在上述情况,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禧乐峰公司违法解除与刘宁的劳动合同,并判令禧乐峰公司支付刘宁相应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亦无不当。综上,禧乐峰公司、刘宁的上诉请求,均依���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禧乐峰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禧乐峰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宁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艳代理审判员 宋鹏代理审判员 陈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