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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邛崃民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1767号原告汤某某被告雷某某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正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双方便同居生活并于1996年3月22日生育一子雷某,1997年9月3日,原、被告在邛崃市回龙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有欠借款5000元。婚后,被告经常赌博并不听劝告,为此,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外出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子雷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雷某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双方各承担半;三、共同债务5000元,由双方各承担半。被告雷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恋爱、同居生活、补办结婚登记及生育子女的事实无异议。但认原告陈述的其他情况均不是事实。现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之后双方便同居生活,于1996年3月22日生育一子雷某,1997年9月3日,原、被告在邛崃市回龙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争议问题,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在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时间较长。双方夫妻关系虽有不和,但并无原则性矛盾。目前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如能互相理解并体谅对方,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据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正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万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