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一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时英与被告李龙美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时英,李龙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393号原告刘时英,女,汉族,1953年5月17日生,新宁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继明,新宁县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龙美,男,汉族,1953年11月19日生,新宁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尔斌,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时英与被告李龙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华独任审判。由于李龙美不服新公(回)决字(2012)第5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行政庭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11月27日,本院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时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龙美及委托代理人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时英诉称:201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龙美为放水灌田双方发生争执。下午,刘时英经过李付保家时,听到李龙美在谩骂自己,便到李付保家与李龙美辩理,李龙美恼羞成怒,将原告打了一耳光,还踢了刘时英下身一脚。事发后,回龙派出所民警将李龙美治安拘留。刘时英受伤后,在回龙寺中心卫生院住院6天,共花费医疗费2,000余元。刘时英之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认为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还拒绝赔偿,故诉至本院,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费等经济损失10,000元;二、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情况;3、医疗发票六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因治疗产生的费用情况;4、司法鉴定收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所支出的鉴定费用;5、证人刘明志的证言;6、证人刘明育的证言;7、证人郭贤方的证言;5-7号证据,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情况。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因打伤原告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拘留五天的情况;9、新政复决字(2013)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10、新宁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11、(2013)邵中行终字第68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12、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后的伤情情况。被告李龙美辩称:一、原告应当承担本案的起因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要求过高。李龙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新宁县第二人民医院的ct报告单;原告诊断证明;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弄虚作假的事实。经过庭审质证辩证,对原告提交的1-12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时英与被告李龙美系亲属关系。2012年7月5日双方因灌溉引发口角,尔后,双方在李付保家里发生肢体冲突,并并相互扭打在一起。在争执过程中,李龙美用拳头击打刘时英头部,并用脚踢了刘时英的腹部,刘时英用力抓扯李龙美,后双方被李付保扯开。第二天,刘时英在家人的陪同下到李龙美家里理论时,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刘时英家人遂于当晚11时左右要求公安出警处理,刘时英于当晚(7月7日)到回龙寺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7天。刘时英之伤经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鉴定意见为:从鉴定之日起,需治疗25天,医疗费控制在2800元之内,鉴定以前的医药费、检查费按医院发票计算。伤后15天内需壹人陪护。李龙美则被处以拘留5天的治安处罚。另查明,湖南省2013年农业人均年收入为21,836元。经审核,原告刘时英的损失为:医疗费2,442元,误工费1,914元(21,836元/年÷365天×32天),护理费897元(21836元/年÷365天×15天),伙食补助费105元(15元/天×7天),营养费酌情考虑3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25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亲戚,理应相互关心、相互帮助、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在发生争吵后,也应互谅互让。本案中,被告李龙美将原告刘时英打成轻微伤,侵害了刘时英的人身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时英在争吵中没有保持克制,继而发展到扭扯,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实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以3:7的比例为宜。因刘时英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受之伤构成严重伤残,故本院对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刘时英经鉴定的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刘时英可在后续治疗产生实际费用后再主张权利。另外,本次事件的前因后果,原、被告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考虑到双方系亲戚关系,从有利于维护团结出发,本院对于刘时英要求李龙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时英因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6,258元,由被告李龙美赔偿4,38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刘时英自行负担。该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原告刘时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刘时英负担200元,被告李龙美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陈小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梁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