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二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与王某甲、豆某某、曹某某、董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王某甲,豆某某,曹某某,董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谢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二初字第004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负责人:陈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明江,男,1966年2月5日生,汉族,该行综合部主任,定远县人。委托代理人:曹雷,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62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定远县人。被告:豆某某,(系王某甲妻子),1964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定远县人。被告:曹某某,男,1964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定远县人。被告:董某某(系曹某某妻子),1963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定远县人。被告:王某乙,男,1966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定远县人。被告:王某丙(系王某乙妻子),1968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定远县人。被告:王某丁,男,1966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定远县人。被告:谢某某(系王某丁妻子),1967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定远县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王某甲、豆某某、曹某某、董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学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明江、曹雷,被告王某甲、曹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豆某某、董某某、王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王某丁、谢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某甲、豆某某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3688.96元,合计53688.96元;判决保证人被告曹某某、董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谢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甲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没有拿到钱,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曹某某辩称:我不知道这事,我不能还款。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不知道这事,我不能还款。被告豆某某、董某某、王某丙、王某丁、谢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了: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且主体适格;二、八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某甲、豆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甲、豆某某夫妇借原告本金50000元,其他六被告对该借款及利息的偿还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三、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贷款结算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甲、豆某某从2013年6月2日起拒绝还款,直至2013年11月26日,下欠本金50000元、利息3688.96元,计53688.96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曹某某、董某某、王某甲、豆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谢某某共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合同第一条及第二条约定“乙方(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成员共四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数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借款金额,只要该���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第六条第(四)项约定了保证的范围。该合同订立后,被告王某甲、豆某某夫妇于2012年10月2日与原告达成“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王某甲夫妇向原告借款5万元,偿还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年利率为14.58%,合同第七条约定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了乙方违约的责任,其中第4项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第5项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10月2日将5万元贷款划入王某甲账户,但从2013年6月2日起,王某甲夫妇就开始违反协议约定不还贷款,原告多次派人上门催收,但王某甲夫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付。截止2013年11月26日,被告下欠本金50000元,利息3688.96元,计53688.96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甲、豆某某借款到期不还是错误的,应及时偿还本息。被告曹某某、董某某、王某乙、王���丙、王某丁、谢某某共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董某某、豆某某、王某丙、王某丁、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豆某某偿还原告邮储银行借款本息合计53688.9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曹某某、董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谢��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军代理审判员 刘学云人民陪审员 周如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劲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