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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张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张某某母亲),女,1960年6月20日出生。被告黄某甲,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系被告黄某甲父亲),男,1966年12月28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9月19日登记结婚,次年2月21日生育一女黄某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两次诉至本院,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第二次原告撤回起诉。现双方无和好可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被告黄某甲辩称,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无根本性矛盾和分歧,被告也没有对不起原告的地方。相信双方能够和好如初。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9月19日登记结婚,次年2月21日生育一女黄某丙。原被告双方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原告在怀孕期间,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未能积极沟通、相互包容而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张某某曾于2012年9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2013年4月24日原告又诉至本院��经法院调解后原告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2)六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撤诉报告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甲婚前有一定的恋爱基础且婚后共同生活感情尚可。现原告以被告对其不够关心、对其家人不够照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应与被告加强沟通、给予被告更多理解,被告应关爱家人、对家庭负责。本院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希望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包容、加强交流,珍惜夫妻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沈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周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