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刘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刑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彬,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被抓获,2013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3)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被告人刘彬在自己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桔洲新苑社区枫林美景5栋703房的家中,7次贩卖毒品麻古和冰毒给吸毒人员郑浦(已被行政拘留),并多次容留郑浦在其家中吸食上述毒品,每次麻古1、2粒、冰毒少量。但被告人刘彬没有分次收钱,而是隔一段时间向郑浦收一次钱,共计收取3次,合计人民币2000元。2013年6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刘彬在枫林美景5栋703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卧室内查获麻古2粒,经鉴定,净重0.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彬的户籍资料及现实表现材料、抓获经过、扣毒品麻古、小塑料袋、小电子秤、铁盒子的照片、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区分局岳公(禁)决字(2013)第09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长公物鉴(毒品)字(2013)1709号物证鉴定书、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证人郑浦的证言、被告人刘彬的供述、视听资料、短信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彬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彬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砾中人民陪审员 钟学仁人民陪审员 徐正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贺福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