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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陶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鼎和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陶商初字第485号原告张家港市鼎和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军。委托代理人陈升荣。被告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兰松。原告张家港市鼎和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其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市鼎和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升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市鼎和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3日,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自动弯管机、自动缩管机各一台,并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自动弯管机一台,价格28000元,自动缩管机一台,价格30000元;2、机器到被告工厂后付款90%,余款一年后付清;3、2012年7月12日前交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时间交付机器,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但至今仍未还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5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家港市鼎和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张家港市鼎和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2、工商登记情况,拟证明被告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3、买卖合同、欠条,拟证明被告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机器,货款58000元尚未偿付的事实。被告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张家港市鼎和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因需于2012年7月3日向原告张家港市鼎和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购买自动弯管机和自动缩管机各一台,并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后原告依约交付机器,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58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但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自愿订立买卖合同,其合同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张家港市鼎和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也已接受了标的物,并且双方已经对货款进行结算,故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张家港市鼎和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25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其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正坤法条索引《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