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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终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徐道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王西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徐道娟,王西涛,王海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2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兰山区沂蒙路1号。负责人周彦彬,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夫珍,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道娟,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西涛,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燕,车主。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沂水县人民法院(2012)沂民初字第2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6日15时45分许,被告王西涛驾驶鲁Q×××××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水县城双城路与莲旺街交汇路口路段,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徐道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徐道娟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被告王西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道娟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原告徐道娟受伤后在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8591.20元;原告徐道娟户籍所在地为沂水县沂水镇湖埠西村,属于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收入及赔偿数额;原告护理人员田相峰户籍所在地为沂水县沂水镇湖埠西村,虽提供工资证明,但未提供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明细、纳税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原告主张的车损2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法院确定原告徐道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591.20元,误工费1436.12元(【815】天×62.44元/天),护理费499.52元(8天×62.44元/天),住院伙食费64元(8天×8元/天),交通费200元,停车费150元,邮寄费100元,共计11040.84元。另,被告王西涛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海燕,两被告系姐弟关系,王西涛发生事故时借用的王海燕的车,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另,事发后原告徐道娟申请法院对被告王西涛驾驶的鲁Q×××××号轿车予以查封、扣押,保全价值15000元,后被告王西涛向法院缴纳保证金15000元,原告从中预支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西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西涛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海燕,但被告王海燕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被告王海燕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或交强险限额外部分的损失,应由车辆实际控制使用人被告王西涛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道娟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共计10790.84元【医疗费8591.20元,误工费1436.12元,护理费49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790.84元】;二、被告王西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道娟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共计250元【停车费150元,邮寄费100元,共计250元】,折抵被告王西涛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原告徐道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西涛超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750元。三、被告王海燕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由原告徐道娟承担138元,由被告王西涛承担166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70元,由被告王西涛承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王西涛至事故发生前,所持驾驶证处于超分状态,应认定为无驾驶资格。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无驾驶资格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道娟、王西涛、王海燕均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西涛驾驶鲁Q×××××号轿车与被上诉人徐道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徐道娟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被上诉人王西涛驾驶证处于超分状态,无驾驶资格为由,认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凤成审 判 员  张法勇代理审判员  朱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