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3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与许善树、江榕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许善树,江榕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349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负责人陈卫,行长。委托代理人朱秀华,天津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建海,天津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善树。被告江榕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诉被告许善树、江榕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善树、江榕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诉称,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房屋贷款(抵押)合同》,用于购买天津市东丽区XXXXXXXXXX房屋,约定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14日,年利率7.755%,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以该房抵押担保,并已于2011年9月21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42010111669998。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1年10月14日实际放款,前期被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自2013年1月至今已连续逾期多期未还款,几经催要无果。根据《个人房屋贷款(抵押)合同》附件一:《个人房屋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的约定,原告宣布本合同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及利息、罚息,并依法行使抵押权。第二被告为共有财产抵押人,应当在抵押共有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房屋贷款(抵押)合同》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息合计1971733.14元(截止到2013年7月10日,其中包括未到期本金1822363.85元,逾期拖欠的本金78443.35元,利息66511.59元,罚息4414.35元)以及偿还到实际给付之日期间产生的利息及罚息;3、原告对被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第二被告在抵押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善树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江榕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个人房屋贷款(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被告提供了抵押担保物;二、逾期未还款查询单。证明被告逾期未还款的情况;三、被告许善树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四、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证明原告取得他项权证;五、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许善树、江榕华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善树、江榕华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许善树签订了2011年河北按字JT2XCB20111784号《个人房屋贷款(抵押)合同》,用于购买天津市东丽区二纬路9号财智大厦1-1015的房屋,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7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放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年利率7.755%,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江榕华在该合同的抵押财产共有人处签字盖章,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许善树以该房抵押担保,被告江榕华为抵押财产共有人,并已于2011年9月21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42010111669998。上述合同附件一:《个人房屋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2011年10月14日,原告如约发放借款207万元给被告许善树。被告许善树前期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自2013年1月至今已连续逾期多期未还款。截止至2013年7月10日,被告许善树拖欠原告未到期本金1822363.85元,逾期本金78443.35元,利息66511.59元,罚息4414.35元,合计1971733.1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庭审笔录记录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许善树签订的《个人房屋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许善树发放了借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由于被告自2013年1月至今连续多期未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许善树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并要求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江榕华与许善树系夫妻关系,江榕华在抵押财产共有人处签字盖章,同意以其与许善树共有的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XXXXXXXXXX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被告江榕华应在抵押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善树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借款本金1900807.2元(其中未到期本金1822363.85元,逾期拖欠的本金78443.35元),利息66511.59元,罚息4414.35元,及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原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计算);二、原告对处分抵押物即天津市东丽区XXXXXXXXXX房屋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履行完毕后,原告与被告许善树签订的《个人房屋贷款(抵押)合同》予以解除;四、被告江榕华在抵押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85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许善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岩代理审判员 肖泽平人民陪审员 宋以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野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