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茌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3年8月23日被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经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路中华、郎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6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无驾驶证驾驶鲁P×××××号农用三轮汽车,沿茌平县肖庄镇算子李村西边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算子李村北4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过马路的行人冯某相撞,造成冯某死亡、鲁P×××××号三轮汽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事故认定书及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一方的谅解,综观全案情节,对其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