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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民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谭维安与宁波科环保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维安,宁波科环保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民初字第1511号原告:谭维安。委托代理人:祝得志。被告:宁波科环保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嵇根芳。委托代理人:李尧祥。原告谭维安为与被告宁波科环保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甬高劳仲案字(2013)第141号仲裁裁决,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维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得志,被告宁波科环保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嵇根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尧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维安起诉称:2012年6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保洁员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月的平均工资为3200元,同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2012年11月10日下午13时45分许,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一辆无牌三轮车去清除垃圾,当其行驶至宁横路福明立交桥下附近时,被邓京星驾驶的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撞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后被该院诊断为:1.左食指中节脱套伤不全离端;2.头部外伤术后;3.右侧基底节区腔隙脑梗塞。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因申请工伤认定需要,不服仲裁裁决,要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在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1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的一倍12800元(3200元/月×4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底至11月10日期间的劳动报酬3200元。被告宁波科环保洁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系宁波市鄞州奔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腾园林公司)员工,与奔腾园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2012年1月至12月的工资也是由奔腾园林公司发放,原、被告在2012年6月1日至11月1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江东区仇毕村保洁工作,从2012年7月1日开始,至2013年6月30日结束,之前的保洁工作是由江东区环境卫生经营服务中心承担;3.江东区仇毕村卫生保洁工作从2012年7月1日起由曾庆革劳务承包,事后经向曾庆革查问后,才得知原告是由曾庆革临时叫来帮忙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且11月份劳务费920元已由曾庆革支付给谭维安,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4.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不是被告的工资单,其载明的工资金额明显过高,且没有应扣金额,领取人一栏签字系一人所为,所盖公司印章也明显有假。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工作时受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并不在被告单位工作;(2)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治疗情况。对该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2012年8月至10月的工资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资单是处理交通事故的时候公司会计交给原告的,当时工资单“领取人”一栏都没有签字的,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之后原告拿着工资单自己去找员工签字。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的工资单,印章与被告的印章不一致。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与奔腾园林公司的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是与奔腾园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妻子吴玉南与奔腾园林公司有劳动关系,其工作量比较大,想拿两份工资,所以让原告与奔腾园林公司也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为上午5时至下午17时,上午4时和下午从被告处下班后的时间是为妻子帮忙;(2)奔腾园林公司2012年1月至12月的工资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奔腾园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奔腾园林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工资是代其妻子领取。奔腾园林公司的工资通过银行代发,分别发到原告和其妻子的银行卡内。原告妻子的上班时间为上午4时30分到晚上21时;(3)仇毕村卫生保洁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承包仇毕村卫生保洁工作的期间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之前就已经在做仇毕村的卫生保洁工作;(4)江东区仇毕村卫生保洁劳务承包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将仇毕村的卫生保洁承包给了曾庆革。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曾庆革系被告公司员工,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承包关系;(5)奔腾园林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社会保险由奔腾园林公司缴纳。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与奔腾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交通事故案件调查笔录中的陈述自相矛盾,无法证明原告期间在为奔腾园林公司工作,对于社保参保证明,社会保险是要以原告和原告妻子两个人的名义分别缴纳;(6)公司印章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上的印章与被告的印章明显不符。对该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在交通事故案件调查笔录中已经认可工资单上的印章是其出具,如果印章系伪造,也是被告在伪造。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反映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证据(3),虽加盖有被告单位的印章,但被告法定代表人在交通事故案件的调查笔录中已对该工资单作出解释,即认为是根据曾庆革的要求在交通事故中处于帮忙性质为其出具的,不具有真实性。又根据原告的陈述,当时该工资单并无员工签字,而是原告事后去找人签字,且原告陈述被告在2011年11月份发放其10月份工资时只发放了10天的工资920元,但原告提供的11月15日制作的工资单显示其已签字领取工资3480元,存在明显出入,同时原告还陈述公司原始的工资单是手写的,现金签字领取,也与该提供的工资单不一致。综上,对该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1)、(2)、(5)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对与奔腾园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奔腾园林公司经理黄联军在调查笔录中亦陈述原告系其公司员工,综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证据(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证据(6)具有真实性,但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调查笔录中已经陈述工资单系公司盖章,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本院在(2013)甬鄞民初字第743号案件中对被告法定代表人嵇根芳、奔腾园林公司经理黄联军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被告2013年5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嵇根芳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原告是在奔腾园林公司上班。仇毕村的保洁是承包给曾庆革的,曾庆革叫原告来帮忙了大约半个月,具体情况公司不清楚。工资单是曾庆革来打的,曾庆革说已经处理好了,只要公司出具一个证明就行了。工资单上的工资金额是按照曾庆革说的出具的,章也是公司盖的,但这张工资单是假的,原告不是公司员工,当时只是想着帮帮忙才出具的。曾庆革叫原告来帮忙的时候和原告谈的工资是2100元/月,加班另外计算,因为原告只做了半个月,实际给了多少钱也记不清楚了;被告2013年5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原告不是其公司员工,出具的三份工资清单所反映的情况与事实不符;黄联军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原告是其公司员工,和他老婆一起在公司上班。原告的工资从去年到现在每个月在发。原告是和他老婆合扫一条马路,公司每天有人巡查,查得结果原告或他老婆都在的。一般公司看见他们之中有一个人在扫就可以了,而且原告受伤只是手指,对扫地没什么影响。这事公司开始不知道,后来被告来问了才调查的。据说原告只休息了20多天,后来就上班了。本院认为,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谭维安与宁波市鄞州奔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岗位为保洁员。奔腾园林公司在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为原告发放工资。奔腾园林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宁波科环保洁有限公司与江东区环境卫生经营服务中心签订有仇毕村卫生保洁协议,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与曾庆革签订有仇毕村卫生保洁劳务承包协议,协议期限为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2012年11月10日13时45分,案外人邓京星驾驶浙b×××××号货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宁横路福明立交桥下旁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仇毕村从事过保洁工作,曾庆革在2011年11月份时支付原告报酬920元。后原告向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1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800元、2012年10月1日至11月10日期间的工资3200元。该委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甬高劳仲案字(2013)第1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虽然在被告承包的仇毕村从事过保洁工作,但被告仅认可原告属于临时帮忙性质且帮忙时间不长,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了原告与奔腾园林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社会保险由该公司缴纳,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亦由该公司发放,奔腾园林公司也出具证明证实了原告2012年7月至11月10日期间在其公司上班。而根据原告的陈述,奔腾园林公司保洁工作的时间与被告保洁工作的时间存在高度的重合,原告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既为奔腾园林公司工作,又为被告提供正常工作,明显不符合一般常理。虽原告主张其在奔腾园林公司是属于帮忙性质,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原告在其承包的仇毕村从事保洁工作系临时帮忙性质的主张,合乎常理,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在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述被告已在2011年11月份支付其10天的报酬920元,而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报酬支付属于不足,且原告在本案中所请求的基础是基于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底至11月10日期间劳动报酬3200元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维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谭维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史朦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