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宛民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孙廷军与杨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廷军,杨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民初字第1733号原告孙廷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靳西彬,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涛,男。委托代理人肖信岑,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建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洽,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孙廷军诉被告杨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孙廷军于2013年7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廷军的委托代理人靳西彬、被告杨涛的委托代理人肖信岑、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杨涛驾驶豫RD10**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光武东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孔明路交叉口时,与同向行驶的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挂擦,致使原告倒地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救护车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CT及X光检查,原告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21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共住院22天,期间因左胸部疼痛难忍医生要求去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做进一步检查,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双源CT检查,原告左侧肋骨2、3、4、5肋骨骨折。2013年1月28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下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廷军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杨涛事故车辆于2012年7月30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9815.72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费用总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票。原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用。4、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误工费用的计算依据。5、交通费用票据。交通费1000元。6、伤残鉴定费及二次手术费用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双十级,二次手术费用为5000元。7、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信息,登记信息及驾驶员的基本情况。8、鉴定费票据。1300元。9、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城镇户口。被告杨涛辨称,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买有交强险及100000元的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上述保险范围内赔偿;杨涛垫付过7000元医疗费,也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支付给被告。为此被告杨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杨涛的身份证复印件。2、收条。证明杨涛曾垫付过7000元医疗费。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辨称,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中予以承担,超过医疗费限额部分应按事故责任大小在商业险中赔付;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承担。法定期限内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9份证据,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4、5、8有异议,认为证据3有非医保用药,应扣除;其中票号为4247529票据与交通事故无关;证据4根据法律规定,教师工伤不应停发工资;证据5请法院酌定;证据8费用公司不承担。对其他原告证据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杨涛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杨涛提供的2份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8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均系电脑打印,并加盖有出具证据单位的印章,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6、7、9被告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涛提供的2份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1日11时30分许,被告杨涛驾驶豫RD10**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光武东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光武东路与孔明路交叉口时,与同向在其右前方行驶的孙廷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挂擦,造成原告孙廷军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孙廷军入住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22天,花医疗费22221.92元(其中门诊花费2165元),期间被告杨涛垫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诉请中不包括该7000元)。2013年1月28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对事故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B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廷军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7月29日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南阳科威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孙迁军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孙廷军左锁骨骨折评定为十级。3、被鉴定人孙廷军所需的后期治疗费共计约为5000元人民币。另查,被告杨涛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000元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为2012年7月31日到2013年7月30日止,保险金额122000元。事故后三方为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杨涛驾驶豫RD10**号轿车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造成原告孙廷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杨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廷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涛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理应在理赔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请求15221.92元(不函杨涛已垫付的7000元),有医院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受伤,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9日做出南阳科威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孙廷军的误工期间应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7月28日,共计210天。庭审中原告提供收入情况证明,应以证明工资收入3200元计算误工费,即3200元/30天×210=22400元;3、护理费应以两人护理,每人护理费60元计算:60元×2人×22天=264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双十级应为:20442.62元×20年×11%=44973.8元;5、交通费应以500元为宜;6、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30元×22=66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30元×22天=660元;8、二次手术费5000元。因出具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双十伤残,给原告造成较大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应6000元为宜。以上几项合计原告损失为98055.72元。同时为减少诉累,被告杨涛先期为原告孙迁军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也应在保险范围内一并理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廷军各项损失98055.7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杨涛负担2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立代理审判员 王 彬代理审判员 来新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