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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初字第05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与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马×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5574号原告王×,女,1984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淑香,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1,男,1985年5月7日出生。原告王×与被告马×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淑香、被告马×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马×2,现年2岁半。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债权13万元,2010年11月,双方以被告母亲名义购买奥迪车一辆,每月由原、被告偿还汽车贷款。因家庭生活开支较大,信用卡透支3万元。婚后,因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婚后共同债权13万元及共同财产奥迪车(京P×)的折价款应平均分割给原告;婚后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分担。被告马×1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女由被告自行抚养;原告所陈述的13万元共同财产不属实,即使存在13万元也属于被告母亲操办婚礼所得的份礼钱,不属于原被告财产;奥迪车确实登记在被告母亲名下,但车辆属于庞勇刚(KTV老板)为KTV所购买,不属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不认可婚后共同债务3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13日生育一女马×2,现年二周岁。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故原告于2013年10月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起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女马×2由被告自行抚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TCL电脑一台(上述财产��在被告马×1处)。婚后共同债务有银行卡欠付款31584.02元。此外,原告另主张婚后共同财产还包括登记在被告母亲解东辉名下的奥迪车一辆及共同债权13万元(其中借给庞勇刚10万元、借给孙自飞3万元),并出示还贷记录及银行存取记录。经质证,被告马×1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马×1认为,原告所主张的13万元系其母亲操办婚礼所得份礼,不属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奥迪车虽登记在其母谢东辉名下,但实属KTV老板庞勇刚为KTV购买,首付款系庞勇刚交付,每月贷款亦系庞勇刚交由马×1代为还贷。就奥迪车首付款13万元系庞勇刚交付的事实,原告王×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准予。鉴于婚生女马×2尚年幼,由���告王×抚养为宜,被告马×1应给付马×2抚育费,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为600元。就共同债权13万元,被告马×1虽予否认,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该13万元债权却系存在,考虑到债务人均系被告马×之友,故对外债权均由马×1享有,马×1给付王×6万元。就原告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尚包括奥迪车(车牌号为京P×)一辆,因该车首付款系由案外人庞勇刚支付,且车辆登记在案外人解东辉名下,故本院不宜将该车直接确认为原被告共同财产予以处理。婚后共同债务31584.02元由原告王×负责清偿15792.02元,由被告马×1负责清偿1579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马×1离婚。二、婚生女马×2由原告王×抚养,被告马×1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每月给付马×2抚育费六百元至其十八周岁止(每半年给付一次,分别于每年一月、七月各给付一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抚育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三、婚后共同财产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TCL电脑一台,原告王×分得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被告马×1分得台式TCL电脑一台(已在本人处)。四、婚后共同债权十三万元由被告马×1享有,马×1给付原告王×六万元(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五、婚后共同债务三万一千五百八十四元零二分,由原告王×负责偿还一万五千七百九十二元零二分;由被告马×1负责偿还一万五千七百九十二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马×1负担四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雪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