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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2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荆芳与邵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芳,邵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918号原告荆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邵玉霞,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原告荆芳与被告邵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芳、被告邵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芳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承诺2天归还,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邵玉霞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该款到期后确未偿还。但被告暂无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邵玉霞向原告荆芳借款30万元并给原告荆芳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天;逾期还款,被告邵玉霞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同日,原告荆芳通过东营银行燕山路支行将30万元转入了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邵玉霞至今未偿还该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东营银行燕山路支行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3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该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1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荆芳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邵玉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文瑞 来自